原告张福初,男,194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严柳,男,198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宿迁市。
负责人杨琦。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女。
原告张福初与被告白严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都邦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初委托代理人唐维君、被告都邦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严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初诉称,2017年3月6日,被告白严柳驾驶苏N5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西路、江晖路东南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严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50元、其他支出34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白严柳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护理费和其他支出的主张,并变更交通费金额为200元。
被告白严柳未具答辩。
被告都邦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认可,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医疗费要求扣除第一次住院的治疗费用2,240元及伙食费191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白严柳驾驶苏N5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西路、江晖路东南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严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苏N5XXXX汽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2018年1月8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依法作出(2018)沪0115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5月7日,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疗,因骨折尚未痊愈,不合适做内固定装置取除术,原告出院;2019年3月4日,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因手术风险大,原告出院;2019年8月23日,原告第三次入院治疗,并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锁骨术后),为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1,883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8)沪0115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白严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拆除内固定前的合理损失,本院上述判决已作出处理。故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都邦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白严柳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191元,本院确认为11,883元。被告都邦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及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2,240元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都邦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案件难易程度和原告获赔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3,383元,其中12,383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白严柳予以赔偿。被告白严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福初13,383元;
二、被告白严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福初律师代理费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原告张福初已预交),由被告白严柳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宏元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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