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福华,男,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仁贵,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上海张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乐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娟,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福华与被告马仁贵、上海张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张氏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被告张氏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娟、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仁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误工费44,760元、护理费10,119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0,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4,717元、住宿费240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物损3,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仁贵、被告张氏物流公司依法共同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仁贵发生两车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马仁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氏物流公司系被告马仁贵所驾驶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马仁贵所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马仁贵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张氏物流公司辩称,确认被告马仁贵系其员工,且事发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其同意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因此起事故系因原告驾驶机动车追尾撞击被告马仁贵所驾驶机动车引起,故原告应首先自负80%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氏物流公司同意承担其余20%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外,对其余各项损失金额均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涉案机动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因涉案机动车在事发时检测不合格,且驾驶人没有提供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上述应当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故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外,对其余各项损失金额均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03时45分许,在上海绕城高速外侧38km约1米处,原告驾驶沪E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J7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1501高速公路三号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正面左部撞击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内以低于60公里/小时车速行驶的被告马仁贵所驾驶的沪B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E9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侧右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同年8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原告具有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马仁贵具有驾驶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均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仁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发伤(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毁损伤;3、右踝挫裂伤伴撕脱伤)。
2018年11月9日,原告伤情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福华于2018年7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外伤,左小腿自膝关节平面以远毁损伤,左胫腓骨中段完全性骨折伴移位,经手术截肢后,现左髋关节以远缺失,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及假肢佩戴习服训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
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假肢矫形中心装配、调试、训练大腿假肢,支出假肢费120,000元。2018年12月6日,上海六院假肢矫形中心有限公司出具《假肢安装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使患者(张福华)安装假肢后最大限度代偿因肢体残、缺、损而丧失的部分功能,帮助其简单的生活自理,配置适合张福华的组件式左大腿假肢价格为120,000元,该假肢的使用年限为3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总假肢款的10%,使用假肢时需配备必须的假肢附件。
再查明,原告系河南省农业家庭人口。2017年2月起居住于本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弄XXX号XXX室。2017年5月起就职于上海凌锐物流有限公司任司机。
还查明,沪B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张氏物流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超出合理范围,故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调查原告适配的左腿假肢价格;假肢平均使用年限,是否需要每年维修及维修费用;假肢装配训练期。2019年7月3日,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福华左膝上截肢(出院小结),根据截肢位可选配活动量中等价格48,000元左右的假肢产品。假肢的使用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首次康复训练为28天。维修费为产品的8%-10%左右(更换年不发生维修费)。”对此,本院又就原告伤情可适配的普通适用型假肢及相关费用向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进行了电话询价并制作工作记录附卷。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所出具证明的部分相关内容不予认可,两被告则表示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本、假肢安装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被告马仁贵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仁贵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张氏物流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抗辩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有关规定、驾驶人未提供其有效的从业资格证等,故其在商业险内不予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上述抗辩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0元、误工费44,760元、鉴定费2,30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
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费用清单等,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和无处方或医嘱佐证的外购药后,本院凭据核定金额为47,592.8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10,119元,本院酌情以6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护理期90天确认为5,400元。
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伤所致XXX伤残势必对其劳动能力产生影响,现其女张乐乐、其子张浩彬均不足18周岁,符合作为被扶养人的条件(扶养人均为2人,扶养年限分别为6年和10年);其父张振杰、其母王凤兰均超过60周岁,可视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证据证明其二人有其他生活来源,故该二人亦符合作为被扶养人的条件(扶养人均为3人,抚养年限分别为12年和11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考虑四名被扶养人各自的扶养人数、扶养年限、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伤残对其劳动能力的影响(此项由本院酌定)等因素,依法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466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共列具6项,合计主张金额为1,894,717元。诉前原告已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假肢矫形中心装配了价值120,000元的假肢器具,并进行了为期1个月的适配训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假肢安装证明》、《陪护证明》、医疗仪器器械(大腿假肢)购置发票等证据证明,在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亦明确了后续原告应予以康复治疗及假肢佩戴方面的习服训练。故本院确认原告首次装配假肢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并酌情支持原告首次装配假肢适配习服期间产生的误工费、陪护费、食宿费三项合计5,000元。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假肢安装证明》中所确定的该假肢的使用年限(3年)和该假肢所需维修费(每年为总假肢款的10%),本院另支持原告首次装配后第2年和第3年的假肢维修费共计24,000元。以上,本院共支持原告因首次装配假肢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149,000元。
审理中,被告张氏物流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明显超过合理限度,故申请调查令向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进行询价。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所需残疾辅助器具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依据其首次装配假肢所属机构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主张暂计至80岁前的假肢费用,但原告所提供的《假肢安装证明》系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所单方出具,难以确认所涉假肢系属于普通使用型,故本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结合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所作出的询价回复,本院对原告今后所需假肢费用酌情以每次60,000元进行计算。另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但单次不宜超过20年。现原告已经装配假肢一次(此次有效使用期为3年),故对于此后17年,本院以每4年更换一次的频率支持原告4次假肢费用计240,000元和对应的维修费用计72,000元(60,000元×10%×12年,更换年不发生维修费)。超过上述年限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
另原告主张伤后购置拐杖、轮椅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954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
以上,本院共计支持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461,954元。
7、住宿费,原告主张240元。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就诊地点、具体伤情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9、其他物损费(手机、衣物),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及受损金额,故本院仅就原告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
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本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467,802.80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3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401,250.84元,另有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氏物流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福华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福华401,250.84元;
三、被告上海张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福华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福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福华已预交),由原告张福华负担2,959元,由被告上海张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58元,被告上海张氏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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