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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宁,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号。91120000673718148X
主要负责人:王跃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浩匀,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开发区泉兴路28号增9号。67374037-X
主要负责人:韩国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仲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宁、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浩匀、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3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212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1日11时3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R×××××号小型客车,沿喜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1000米处时,该车前部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并产生相关损失,故起诉。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我方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11时3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R×××××号小型客车,沿喜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1000米处时,该车前部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左侧8、9肋骨骨折,右肺中叶膨胀不全,腹壁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津明正【2016】临床鉴字第9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被鉴定人胸1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120元。
被告郭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故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经核算医疗费共计54818.25元,双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受害人及投保人无法要求医院必须在医保范围内用药,虽然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部分不属于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于国家福利范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均系合理。同时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依法享有的权利,为条款无效,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主张住院期间27天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给付90天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8.2元/天给付90天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残疾赔偿金,经核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主张按34101元/年计算18年,系数10%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属于合理请求,本院照准。鉴定费属为查明原告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距离,本院酌定20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事故前5个月的考勤记录、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门卫工作有稳定收入,后因交通事故不能从事原有工作,确有持续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误工期给予120天。
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8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9738元(108.2元/天×90天)、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61381.8元(34101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47658.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613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351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执行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人账户。
二、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4818.25元(54818.2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120元,合计54138.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执行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人账户。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仲秋

书记员: 周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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