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201民初641号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柱,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万佳商务会馆四楼。法定代表人:高永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安居小区2号楼4单元501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柱、被告白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8570.41元;其中医疗费49081.51元、后期治疗费7000.00元、残疾赔偿金428675.00元(32975.00元/年×20年×65%)、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陈淑良41623.73元、长女张晓英、次女张晓风64327.58元、精神抚慰金19500.00元、伙食补助费3500.00元(100.00元/天×35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护理费15954.00元(106.36元/天×150天)、误工费31479.00元(104.93元/天×300天)、摩托车损失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法医鉴定费2750.00元;上款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00元,超出部分547640.82元由被告白某某按50%比例负担273820.41元,法医鉴定费2750.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13时,被告白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葛根庙镇政府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好转出院,其伤情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上肢伤残程度5级,左膝关节伤残程度10级,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5000.00元-7000.00元。此次事故经乌市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因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伤残鉴定系私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未经法定程序对外委托,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以证据及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其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法医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管部门认定白某某没有驾驶证,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应由被告白某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13时许,原告张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政府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葛根庙镇政府前道路西侧弯道处时向东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白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乘坐:吴军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让吴军凯顶替驾驶员。此次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过错相当,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锁骨下动脉损伤(左)、锁骨骨折、腓骨骨折等,于2017年10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饮食营养;2、早期功能锻炼;此次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9081.51元(住院费48766.51元+门诊费315.00元)。经原告申请,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五级;2、被鉴定人左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300.00日;4、被鉴定人的护理期150日;5、被鉴定人的营养期60日;6、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为5000.00元-7000.00元人民币。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75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白某某以原告伤残等级与实际情况不符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故未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某仅垫付2000.00元医疗费,就剩余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有被扶养人三人,分别为长女张晓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张晓凤(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陈淑良(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皆为农业家庭户,其中,陈淑良有两名抚养人:张福山、张某某;被告白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费收据、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确认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过错相当,负同等责任,故被告白某某理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对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未经法定程序,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能够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且在申请重新鉴定后亦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左上肢伤残程度为五级,左膝关节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为150日的三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65%。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白某某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应由被告白某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其适用的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错误,应为11463.00元,而非11643.00元,其计算方式错误,被扶养人张晓英、张晓凤的生活费不应合并计算,而应单独计算,故认定被扶养人陈淑良生活费40980.22元(11463.00元×11年×65%÷2)、被扶养人张晓英生活费14901.90元(11463.00元×4年×65%÷2)、被扶养人张晓凤生活费48431.17元(11463.00元×13年×65%÷2),合计:104313.29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9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期60日,其实际住院天数35日,出院有加强饮食营养的医嘱,同时结合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其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日×60日);原告诉请今后治疗费7000.00,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诉请认定误工期300日,因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为原告误工期,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其误工费为9758.49元(104.93元/日×93天);原告诉请摩托车损失费2000.00元,虽然原告摩托车确有损坏,但因其未能提交车辆损失修理的证据,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5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081.51元(住院费48766.51元+门诊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428675.00元(32975.00元×20年×65%)、被扶养人生活费10431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500.00元、误工费为9758.49元(104.93元/日×92日)、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日×60日)、伙食补助费3500.00元(100.00元/日×35日)、护理费15954.00元(106.36元/日×150日)、法医鉴定费2750.00元,合计639532.29元。其中,应赔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限额110000.00元)给付110000.00元;应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限额10000.00元)赔偿10000.00元;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519532.29元(639532.29元-120000.00元),应由被告白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被告白某某应赔偿259766.14元(519532.29元×50%),扣除已经给付的2000.00元,需赔付257766.1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00元;二、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其他经济损失257766.14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0.00元、减半收取3640.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李晓峰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宝国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