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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元元、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刘元元
李某
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牟向辉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元元。
被告李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涿州市涿固路教军场街11号。
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向辉,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元元、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涿州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刘元元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0.87KM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元元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刘元元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
三、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关节盂下脱位、腔隙性脑梗死(基底节区)、右腕舟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0400.2元。出院医嘱为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
四、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6000元,被告称按照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为5000元,且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住院40天=4000元。被告主张每天50元×30天=1500元。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住院40天=2000元。被告主张无医疗机构建议,不予赔偿。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月工资3600元÷30天×住院40天=4800元。被告称不认可护理人员月工资3600元,且无需要陪护的医嘱,不予认可。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200元。
九、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7年×10%=7130.2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
十一、施救费:200元。
十二、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刘元元、李某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十三、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被告刘元元已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20000元。
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刘元元驾驶的冀F×××××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十五、保险情况: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六、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45210.34元;被告刘元元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款项20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刘元元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元元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均认可按三七比例分担责任,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张某某损失数额,原、被告对医疗费20400.2元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现已实施,原告据此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予支持;依据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住院40天,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住院40天=4000元。关于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医嘱,但原告受伤严重,造成伤残,酌情予以支持,每天50元×住院40天=20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年龄较大,且长时间住院治疗,主张一人的护理费,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河北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及工资表三张,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之子张井全月平均工资3600元并对原告进行护理,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但被告认可200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13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证实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诊断证明及鉴定结论,该费用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一并赔偿,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200元,系因车辆受损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票据系正式发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某某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0400.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1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49730.4元。
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涿州公司在冀F×××××号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1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施救费200元,计27330.2元。不足部分22400.2元,因被告刘元元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15680元。
被告刘元元已先行赔偿原告张福禄20000元,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等,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原、被告双方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等计27330.2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5680元。
三、原告张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刘元元已支付款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人保财险涿州公司负担483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负担192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涿州公司负担,在履行案款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刘元元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元元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均认可按三七比例分担责任,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张某某损失数额,原、被告对医疗费20400.2元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现已实施,原告据此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予支持;依据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住院40天,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住院40天=4000元。关于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医嘱,但原告受伤严重,造成伤残,酌情予以支持,每天50元×住院40天=20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年龄较大,且长时间住院治疗,主张一人的护理费,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河北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及工资表三张,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之子张井全月平均工资3600元并对原告进行护理,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但被告认可200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13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证实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诊断证明及鉴定结论,该费用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一并赔偿,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200元,系因车辆受损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票据系正式发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某某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0400.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1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49730.4元。
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涿州公司在冀F×××××号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1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施救费200元,计27330.2元。不足部分22400.2元,因被告刘元元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15680元。
被告刘元元已先行赔偿原告张福禄20000元,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等,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原、被告双方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等计27330.2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5680元。
三、原告张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刘元元已支付款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人保财险涿州公司负担483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负担192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涿州公司负担,在履行案款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齐鹏
审判员:李海增
审判员:李磊

书记员:马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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