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福海,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钱萍芬,女,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华,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福海与被告钱萍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海、被告钱萍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余款9.5万元;2、按年利率15%支付前述款项的2010年12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律师,2010年退休于上海申中律师事务所。2010-2012年年收入10万余元。十多年前原告和朋友一起吃饭时与被告认识。知道被告开有上海阿曼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做各类生意。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6月7日,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4.5万元,基于双方当时已认识了三、四年,被告从事的是实体贸易,原告相信被告的还款能力,故同意出借。借款均是现金交付,出借款主要源自原告账户取款,仅2万元是原告身边现金。被告每次都立有借条,借条未做任何约定。2014年6月或12月被告现金形式一次性归还了原告5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2017年4月23日因被告多次失信于其口头承诺的还款时间,所以在被告杨姓老员工住处鲁班路上的某一茶室,在场人原、被告及杨,被告在原告书写的还款协议上签名,明确借款余额为9.5万元,利息随着还款时间的迟延递增,最后还款时间是2017年12月底。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诉至法院。
被告钱萍芬辩称,对原告所述大致认同。原告当时愿意不断出借是希望在被告公司任法务。现同意诉请1,同意利率标准,不同意诉请2的计息起始日。原告的5万元归还于2014年5月,所以只愿意自2014年6月起付息。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六张借条(其中两张借条载于一张纸上)、一张还款协议,均原件;2、原告上海银行一本通复印件(原件已核),证明大部分出借款来源;3、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出借原因及被告借款用途。被告经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认识数年的朋友。被告2004年4月成立了上海阿曼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是法代。2010年12月29日原告自其上海银行账户取现3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3万元借条一张。2011年1月10日原告取现2万元,被告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2011年12月7日原告取款3万元,次日被告出具了金额5万元借条一张。2012年5月22日原告取现2万元,被告出具同额借条一张。同年6月7日,原告取款2.5万元,被告出具了同额借条一张。2016年5月2日,原告书写了总额14.5万元借条一张,明确被告2014年还款5万元,余9.5万元未还,约定2016年6月底还款,息面议,借条还罗列了出借明细,被告签名署期。2017年4月23日原告又书写了还款协议一份,就9.5万元借款明确了不同还款时间对应不同的付息金额,并约定如被告2017年8月30日前还款额未达50%,原告则起诉,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原、被告各自签名。2018年11月29日原告以被告失信、余款分文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9.5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和签署的借条原件六张、协议原件一张、原告上行账户明细佐证。借条、协议证明了被告的借款意思表示、借期及利息的约定。账户明细证明原告12.5万元的出借款来源,因为是认识数年的朋友、被告开有公司、从事实体生意致原告相信被告的偿还能力而同意数次出借的解释尚属合理。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亦认可收悉借款14.5万元,故对双方间14.5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双方公认的被告5万元的还款,尚余借款9.5万元。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年利率15%标准自第一笔借款发生之日起付息,被告对计息起始日不认同。因该计息起始日非全部借款发生的时间,故对原告该起始日本院不予采信。年利率15%的计息标准,因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自述2014年5月归还了原告5万元,愿意自次月起付息,合理亦合法,本院采信被告的计息起始日。本院将对原告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综上,被告应承担9.5万元的还本付息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萍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福海借款9.5万元;
二、被告钱萍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5%支付原告张福海上述借款的2014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3元(原告张福海已预付4585元),由原告负担504元,被告钱萍芬负担1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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