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吉林省通榆县人,住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唐某某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
地址:滦平县张百湾镇张百湾村。
负责人:李文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被告唐某某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负责人李文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被告唐某某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负责人李文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工资1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职务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0.00元。因被告拖欠工资、保险等事宜,经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付2016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及相应的补偿金,调解完毕后,原告和其他申请仲裁的工人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直到公司陆续安排放假。2016年10月28日公司安排放假,都是原告进行通知的,安排值班人员,原告和值班人员一起值班至2016年11月30日放假离开公司,同时原告安排的维修人员至今仍在上班。关于工资数额,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为提交相关证据,应按着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工作的起始时间也应由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拒不提交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将此项义务转嫁给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辩称,本案双方已经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8年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双方确认是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陈述又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继续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终止中断,且这是两种情形,不能等同并论,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张某新谭某仓的二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与被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加班,证明原告的职务及工资拖欠情况。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申请,当庭征询被告意见,被告同意证人出庭作证。证张某新(2015年至2016年在被告公司上班)出庭证实:张某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是公司负责生产经理,2016年10月25日结算工钱后,到2016年10月28日看到张某某还在公司,2018年10月28日至11月31日张某某在不在公司我记不清楚了。我们放假是原告张某某通知的。证谭某仓(原告公司维修工,未出庭)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8日公司放假后,我在公司值班,一直到2017年5月,张某某和我们一样,也在公司值班,2016年11月30日以后没再来值班。张某某的工资具体数额不知道,就知道他是领导,一个月一万多。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没有依法提交证人出庭申请,导致被告无法当庭核实全部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要求。2、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不能依据证人证言,因此该两份证言不能作为有效依据使用,同时证张某新的证言对时间段是以推断语句陈述,应以证人出庭证言为准。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28日前,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公司工作,担任生产经理职务。2016年10月,因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等职工工资,经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张某某2016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及相应的补偿金,该笔款项已经滦平县人民法院全部执行并交付原告。2016年10月28日以后,原告张某某仍在被告公司留住,但没有被告公司负责人认可张某某为留守人员和留守值班期间工资标准的承诺。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经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张某某2016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及相应的补偿金,并已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张某某虽然在被告公司处留住,但原告张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也未对此作出承诺,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2016年10月31日后属于与被告重新确定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 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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