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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被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威县中华大街东侧。
负责人赵少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华大街16号。
负责人李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群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金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贾连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刘培坦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6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张某某银行帐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进行赔偿。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贾连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刘培坦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6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张某某银行帐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进行赔偿。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侯群增

书记员:陈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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