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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胜与长春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福胜,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张福胜,董事长。
  原告张福胜与被告长春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传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原告张福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工商登记中停止在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登记信息中使用原告的名字。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香港上市的案外人弘海高新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海公司)间接控股80%的国内公司,原告系弘海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担任执行董事一职,并经弘海公司安排,挂名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并不参与被告的实际经营管理。2018年5月8日,原告向弘海公司递交辞呈,辞去弘海公司的执行董事、总裁职务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关联公司的一切职务,弘海公司于2018年5月9日确认接受辞呈。但弘海公司及被告却迟迟未能启动相应的离职程序,未及时对由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变更,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权利,且原告因被告的不作为承担着其他潜在的法律风险与责任,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请实际上是要求被告变更其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信息,该诉请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可向相关部门反映。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福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福胜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周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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