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永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苏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与被告郭永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郭永亮、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92,451.50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医疗费5,698.50元、误工费27,73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绷带等97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永亮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永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22时25分许,被告郭永亮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沪松公路七莘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郭永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精神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郭永亮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与保险公司陈述一致,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对于各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各项费用的计算基本同保险公司一致。鉴定费和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居住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故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原告补充提交光联村城农比例,且提交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税单及社保记录无异议。工作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2018年3月以后的收入证明,只是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应补充提交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等材料。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不包括外购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20年无异议,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车损不予认可;绷带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22时25分许,被告郭永亮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沪松公路七莘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郭永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698.50元。此外,原告自行购买消炎口服液、绷带、胶带和棉球等共支付97元。
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秀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腕舟状骨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1%,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租住于本市青浦区徐泾镇光联村XXX号XXX室,该处房屋的房东系非农户籍。原告自2017年2月起在本市参保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今已缴纳40个月。原告现在上海莱夫德尔贸易有限公司工作。
再查明,事故车辆沪C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社保缴纳记录、税单、交通费发票、绷带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郭永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秀无责任。因此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永亮向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了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故被告平安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平安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客观病史等做出的独立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平安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费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5,698.50元;绷带等,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3,60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4,880元;残疾赔偿金,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物损(衣物损和车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6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1,950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698.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6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2,896.50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098.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798元;由被告郭永亮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人民币118,098.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人民币51,798元;
三、被告郭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秀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74.52元,由被告郭永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秀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玉平
书记员: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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