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秀丽,女,1958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
委托代理人林丽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杨国平。
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04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均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重新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5时10分许,案外人刘某驾驶车辆号牌为沪GU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长寿路常德路西约150米处与行人原告张秀丽发生碰撞,致原告张秀丽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刘某及张秀丽各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8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由法院酌情判决,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医疗费,经审核确认为80427.3元;关于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4000元、衣物损费500元及交通费800元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需要,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关于本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6305.98元;
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丽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人民币56426.3元,则原告张秀丽应返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34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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