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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丽与石家庄市广裕通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秀丽,女,汉族,1976年9月11日生,住鹿泉区。
被告:石家庄市广裕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寨乡北寨村,统一信用代码911301850911097481。
法定代表人,胡晓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慧敏,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丽与被告石家庄市广裕通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丽、被告石家庄市广裕通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815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鹿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自1996年3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并根据被告的工作需要从事服装加工岗位工作。2016年5月底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700元(底薪1100元,其他为计件工资),基本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计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以2016年石家庄市最低工资165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底期间的双倍工资即18150元。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96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工资卡银行流水、原告同事张树梅、史俊英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工资及工作年限,但鹿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却以被告工商登记的设立日期,认定原告是2014年1月份才到被告处工作。针对1996年至今被告多次变更过公司名称,原告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0条规定,申请仲裁庭调取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的原因的证据,但仲裁庭对于这份关键性的证据却没有依职权调取。二、根据上述陈述,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但仲裁庭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裁定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仲裁庭依据鹿泉区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错误,根据2016年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鹿泉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50元。故诉至法院。
广裕通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请,己经超出时效,应当驳回。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4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时就已经知道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2017年4月17日提起仲裁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显然已经超出1年的仲裁时效。2.原告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但被告成立于2014年1月13日,被告成立之前不可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被告从未主动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原告称家中有事一直未来上班直到提起仲裁,因此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将其辞退,应当就辞退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字[2016]108号)中规定的1650元/月的最低工资标准,是从2017年7月1日起执行。原告提起仲裁时,该法规尚未执行,因此仲裁委依据原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做出裁决是正确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张,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2、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件已经经劳动仲裁裁决。
证据3、银行明细表3张、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及实行地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1100元,低于鹿泉区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
证据4、鹿泉区北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在1996年曾用名是鹿泉市燕珠服装厂及原告自1996年就开始在该服装厂上班。
证据5、石家庄燕恒服装有限公司鹿泉分厂一份申请、新工秒时一览表两份、审批表一份、鹿泉市广裕通服装公司工秒时审批表一份、石家庄燕恒服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自原告入职后虽然被告企业名称发生多次变更,但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证据6、证人陈某证明称,我是从2002年开始在厂子干,直到现在入职的时间厂子叫燕恒公司,在工作期间单位的名称大概2014年变过一次,2016年不在厂子工作,厂子辞退我了,让我自己找工作,当时辞退的有十几个人包括原告张秀丽,跟我是一批。由燕恒公司变更为石家庄市广裕通服装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没有对工人说过公司变更为石家庄市广裕通服装有限公司让工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老板没有换过,由燕恒公司变更为石家庄市广裕通服装有限公司后,我从事的岗位没有变化,员工大部分没有变化,公司老板是陈群,我在燕恒和石家庄市广裕通服装有限公司有工资卡,是石家庄市广裕通服装有限公司发的,从2014年办卡的时候发的,我没有见过公司的老板,是石家庄市广裕通服装有限公司口头辞退的我。
证据7、北寨村上届书记及村长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8、陈某的工资卡银行流水。
被告质证称,对于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胡晓龙,但是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是董建军,并且该信息上显示被告成立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也证明了被告的成立时间在原告所主张的事项权利后才成立,是新设立的公司。
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领取该份裁决书的时间,不能证明是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对于证据3,对于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明细显示原告工作时间是2014年6月份在被告处工作,最低工资标准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规范明确写明自2016年7月1日起来执行,而原告主张的权利的时间是2016年4月份,因此,165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不适用于原告。
对于证据4,该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法律程序,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证明上记载现此厂更名为广裕通服装公司,只有同一主体名称发生变化才称之为更名,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中显示广裕通服装公司系2014年1月13日新成立的公司,不存在更名一说,并且,公司是否更名是否是同一主体,应当依据工商登记的记载内容为准,而不是以村委会证明为准。村委会也不是公司的股东或管理人,无法证明公司具体员工的身份和名字。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于证据5,对广裕通服装公司工商登记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工商登记显示被告公司股东胡晓龙一人,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并且,记载的名称变更前公司名称为鹿泉市广裕通服装公司,而不是原告所谓的燕恒或燕珠公司,即使原告曾在燕恒或燕珠工作过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燕恒公司的新工秒时表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我方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燕恒公司审批表与被告无关联性。广裕通服装公司工秒时审批表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并且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也恰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成立后才在此工作,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燕恒鹿泉分厂新工秒时表,质证意见同燕恒公司新工秒时表。燕恒新工标时一览表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该表系燕恒公司与被告无关联性。
对证据6,证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分别和燕恒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过劳动关系,因此对其证明的变更名及公司负责人等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证人庭上曾说对单位负责人是谁只是听说而并没有见过,更不能证明其所说的公司负责人没有发生变化的说法,证人所说的被被告辞退以及入职岗位和人员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上并没有村委会的盖章签章,不能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的,而签名的两个人也不能证明是村委会的负责人。证明的内容应属于工商部门管理的内容,村委会不是用人单位的相关人员,无法就更名问题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而根据法院调取的被告工商信息,可以清楚的显示被告是新设立公司,并不是由其他公司分立合并而来。
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银行流水并没有加盖银行公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并且银行流水显示的是2014年7月到2016年6月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证人在2014年7月份之前在被告处工作,更无法证明证人在所谓的燕恒公司工作以及燕恒公司更名为被告的情况。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我公司成立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是胡晓龙。
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我公司成立后与北寨村村委会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我公司财产是新筹备的,我公司是新设立公司
证据3.收据4张。证明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的情况,也证明了我单位是新成立的公司,与燕恒、燕珠无任何关系。
证据4、被告申请法院到鹿泉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鹿泉市燕珠服装厂和石家庄市燕恒服装有限公司鹿泉分厂工商登记和信息。
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被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恰恰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是真实的。该份证据充分证实了我方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该合同签订时村主任是张虎军,我方提交的证据7也是其与当时的村委书记共同出具的,证明了其二人完全了解燕恒公司与石家庄市广裕通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负责人有没有变化情况。
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2。
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涉及燕珠服装厂及燕恒服装有限公司均有投资人陈群签字,而我方在原一审时提交的2014年10月23日鹿泉市广裕通服装有限公司工秒时审批表下方也有陈群签字,证实了自原告开始工作时厂名为燕珠公司后变更燕恒公司又变更为广裕通公司,实际投资人及控制人没有变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注册成立,住所地在鹿泉区。被告租用的场地是鹿泉市燕珠服装厂曾租用的场地。2014年6月原告到广裕通服装公司工作,2016年5月原告不来上班了。2017年原告向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经济赔偿金及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00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经济赔偿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告入职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申请仲裁,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5月30日。因原告月工资低于石家庄市鹿泉区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按石家庄市鹿泉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5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因此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此时原告已不在被告处工作,故应按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石家庄市鹿泉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80元计算。原告虽然提交北寨村委会的证明来证明被告是鹿泉市燕珠服装厂更名而来,但是本院到鹿泉市监督管理局调取鹿泉市燕珠服装厂和石家庄市燕恒服装有限公司鹿泉分厂工商登记和信息来看,被告和上述二个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被告和上述二个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称被告是鹿泉市燕珠服装厂更名而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广裕通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秀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霞
审判员 李亚斌
人民陪审员 王乾

书记员: 王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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