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秀俊,女,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军,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徐飞,职务不详。
原告张秀俊与被告吕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被告吕军、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78.2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34,108.40元(6,167.73元/月×6个月-2,898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8元(其中腋拐费98元、下肢固定支具费1,1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衣物损失费9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吕军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8日18时58分,被告吕军驾驶其名下牌号为皖ML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龚华路35弄门口时,适遇原告骑电瓶车载案外人刘汉光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刘汉光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吕军辩称,其为肇事车辆车主,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赔偿原告。对原告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伤情仅为半月板损伤,病历复诊中未显示对原告膝关节存在影响,原告伤后恢复良好,其伤情不应构成XXX伤残,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但应扣除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看消化内科的医疗费302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均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无法显示转存金额就是工资发放金额,无法证明其事发前的每月平均工资,本公司仅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系数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确定;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车辆修理费,本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被告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8日18时58分,被告吕军驾驶其名下牌号为皖ML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龚华路35弄门口时,适遇原告骑电瓶车载案外人刘汉光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刘汉光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8年8月3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张秀俊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挫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多发性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经治疗休息半年余,现仍疼痛,行走加剧,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其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及上海亨朗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于2017年11月4日入职该公司,在该公司外包生产线上担任缝纫工职位,2017年11月份出勤工资6,198元,12月份出勤工资6,297元、2018年1月份出勤工资6,008元,2月份出勤工资2,898元,平均工资为5,350元,原告于2018年2月春节假期后没有正式上班,公司没有支付未出勤工资。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标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护具费发票、腋拐费发票、车辆修理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吕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吕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含摄片),参照有关评定标准作出,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对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相关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4,578.2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2018年3月10日看消化内科的医疗费共30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的门急诊病历,其中原告仅在2018年3月10日看了消化内科,病历载原告有服用伤药史,其他就诊记录均为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情的记录,故该费用是原告在治疗中以病情需要为根据的,为治疗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应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计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计4,500元。4、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不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工作性质,酌情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制造业行业标准68,753元/年计算其月平均工资计5,729元,扣除事发后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2,898元,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31,476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55,6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客观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及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其主张1,79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198元,有腋拐费、护具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损失费,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原告车辆存在损失,原告主张1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衣物应有损失,酌定2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3,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111,849.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6,978.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下合计99,62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向下合计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106,899.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吕军赔偿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全椒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俊人民币106,899.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俊人民币1,950元;
三、被告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俊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11元,由被告吕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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