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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全与上海伊风实业有限公司、程春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秀全,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伊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石任红,总经理。
  被告:程春林,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合,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全与被告上海伊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风公司)、程春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孙怡星,被告伊风公司、程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徐天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伊风公司赔偿医疗费50,772.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77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35,4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77,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6,350元、律师费8,000元,计611,217元;2.要求被告程春林对被告伊风公司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伊风公司存在长期雇佣关系,根据需要由被告伊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任红或被告程春林电话通知后为被告伊风公司干活。2018年9月16日,原告受被告伊风公司雇佣为其制作水帘柜,期间被告伊风公司老板娘即被告程春林要求原告移动手动液压堆高车(俗称手动液压升降叉车,以下简称叉车),原告因此操作叉车而被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被告伊风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伊风公司、程春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经常到被告伊风公司回收废品,双方因此相识并发生往来。被告伊风公司偶尔会将零活交由原告完成,双方约定包工包料、按项结算,有时用可回收废品冲抵报酬,故与原告非雇佣关系,而系买卖或承揽关系。第二,2018年8-9月,恰逢被告伊风公司搬迁,产生大量可收回废品,原告在收取废品过程中经常用到被告伊风公司的叉车。第三,2018年9月,原告从被告伊风公司承揽了制作烘箱和水帘柜的业务,原告报价3,000元。因制作、收尾等需要原告借用被告伊风公司的叉车,但在操作中未松开叉车手制动导致受伤,与被告伊风公司无关。第四,事故发生后,被告伊风公司基于同情垫付医疗费89,067.65元,被告伊风公司对此保留追偿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来沪人员;被告程春林系被告伊风公司股东,与被告伊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任红系夫妻关系。
  2018年9月,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伊风公司制作(含安装)烘箱和水帘柜各1个,被告伊风公司支付原告3,000元;主要材料由被告伊风公司提供,工具及钉子等辅料由原告提供;烘箱和水帘柜制作安装完成后交被告验收。为完成上述业务,原告另行雇佣4名工人。2018年9月16日,烘箱已制作完成,水帘柜制作进行至收尾阶段。在被告伊风公司厂房内,原告操作空置叉车时因叉车翻转压到肩部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治疗,治疗中产生医疗费139,840.59元(其中被告垫付89,067.65元)。就受伤情况,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9年7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9]伤鉴字第2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秀全因故致马尾神经损伤,遗留阴茎勃起功能轻度障碍,左足背屈肌力3级、跖屈肌力尚可,构成XXX伤残;其L3椎体粉碎性骨折伴相应附件骨折,椎管内严重骨性占位,经手术内固定治疗,构成XXX伤残。2.张秀全伤后可予以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治疗费。
  有关原告为何操作叉车。原告表示其在制作水帘柜中途取材料时,被告程春林要求其将叉车移至另一车间,故操作叉车;操作叉车与水帘柜制作无关,事发当天水帘柜制作无需使用叉车。另表示治疗过程中曾与被告伊风公司方就受伤、治疗及医疗费支付等进行沟通;医院就诊记录姓名栏曾登记为任某,2018年10月11日被告程春林哥哥程为兵作为代办人向医院申请更正,更正申请材料记载“张秀全,于2018年9月16号早上帮意奈风情洗衣柜公司老板干活受伤,在嘉定中心医院就诊住院”等,其中意奈风情洗衣柜代表被告伊风公司,说明原告系为被告伊风公司干活(操作叉车)受伤;2018年12月8日原告、石任红、何淑林(与原告系恋爱关系)通话录音中,提及原告系为被告程春林干活受伤,石任红同意支付医疗费,亦可说明原告系因被告程春林指派操作叉车而受伤,故坚持其意见。被告伊风公司、程春林坚持表示未要求原告操作叉车,原告操作叉车系水帘柜制作的一部分,系为收尾工作需要而操作叉车;虽确认“帮意奈风情洗衣柜老板干活”指帮被告伊风公司干活,但干的是承揽水帘柜的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不代表双方存在雇佣关系,2018年12月8日通话录音中的何淑林并非当事人或事发时在场人,对其陈述的内容存疑;石任红陈述“我现在有没有给他看呢”、“你到最后这个发票拿过来该怎么处理我处理,没有说不出钱”等,系同情原告而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你讲话不要再讲了”后,石任红在通话中说到“你讲这话全瞎讲”,系反驳何淑林。
  有关原告如何操作叉车及受伤。原告表示被告程春林未给予任何叉车操作指示,叉车仅需打开电源、松开制动即可进行升降、前进、后退等操作;原告在松开叉车脚制动后单手拉动叉车把手,背对叉车行走于叉车前方;拉动过程中未遇障碍物,拉动10米左右后不知为何叉车翻转压到肩部导致受伤。被告伊风公司、程春林起先表示系原告因急于拉动叉车未松开手制动致翻转而受伤,经原告提示后确认叉车无手制动,只有脚制动,最后表示叉车放置在货车旁边,事发时在关注车间装货等情况,一听到声响就看到原告摔倒在地上。另,原、被告一致确认操作该叉车无需取得相关资质,事发时叉车上未堆放任何物品。
  有关原、被告关系。原告表示与被告伊风公司存在长期雇佣关系,在石任红或被告程春林电话通知后,为被告伊风公司干零活,上述烘箱和水帘柜制作即系基于被告伊风公司的雇佣。此外应被告程春林要求操作叉车,基于两被告关系,就操作叉车与被告伊风公司又建立临时雇佣关系。被告伊风公司、程春林表示原告与被告伊风公司因烘箱、水帘柜制作而发生承揽关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
  有关原告受伤前居住情况。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6月3日原告居住于本区劳动村南李55号104室,2018年6月至今居住于本区徐行镇安新村俞湾376号;原告提交(2017)沪0115民初65163号民事判决书,表示该判决书中已明确劳动村非农人口比例超过三分之二,故认为其居住于城镇地区。被告伊风公司、程春林表示非农人口比例是变数,应以事故发生时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且据被告了解,安新村非农人口比例未达三分之二,故不认可原告意见。
  有关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根据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8年2月5日、2018年8月7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2月3日,原告收到案外人张某等分别转账5,500元、17,000元、7,500元、10,000元,原告表示上述款项系原告部分收入;原告另出具微信转账情况说明,表示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收到微信转账145,260元,该款系其受伤前一年收入,故原告表示其受伤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并表示其按每月7,000元主张误工费亦系合理。被告伊风公司、程春林表示上述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无法证明系原告收入或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不认可原告受伤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及误工费主张标准。
  有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伊风公司、程春林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认为过高,应按照2,480元/月计算,且按误工270日主张;营养费认为过高,应按30元/日计算,且按营养90日主张;护理费认为过高,应按40元/日计算,且按护理150日主张;残疾赔偿金认为过高,原告未满足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条件,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律师费认为过高,只认可3,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程春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伊风公司,故不再要求被告程春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伊风公司确认被告程春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但坚持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将被告伊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9,067.65元先行抵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居住信息查询、(2017)沪0115民初6516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更正申请、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通话录音,被告伊风公司、程春林提交的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医疗费发票、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操作叉车是否应被告程春林指派;二、原告与被告伊风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三、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的责任承担;四、原告损失认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原告坚持认为系应被告程春林指派操作叉车,被告伊风公司、程春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伊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067.65元。第二,2018年10月11日程为兵出具的说明提及原告为被告伊风公司干活受伤,原告系为被告伊风公司利益受伤。第三,2018年12月8日通话录音中,石任红承诺会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第四,结合上述通话录音全文语境,难以看出石任红坚决否认系被告程春林要求原告操作叉车。根据现有证据及常理推断,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其系应被告程春林指派操作叉车的说法可信度较高,倾向于认可原告意见即认可原告操作叉车系应被告程春林指派。对被告伊风公司、程春林关于未指派原告操作叉车及系基于人道主义而垫付医疗费、同意继续支付医疗费之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关系。是否存在雇佣合意、是否领取报酬、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是否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还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是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核心。就制作烘箱和水帘柜,第一,原告施工的目的是完成制作及安装,而非仅仅提供劳务;第二,原告自行准备工具且另行雇佣他人;第三,原告虽然也投入了自身的劳动,但总体是以劳动成果向被告伊风公司交付。故就制作烘箱和水帘柜,原告与被告伊风公司非雇佣关系,而系承揽关系。就操作叉车,第一,基于上述承揽关系,原告不受被告伊风公司控制、指挥和监督,与被告伊风公司不存在服从与支配关系;第二,原告表示被告程春林仅口头要求其操作叉车,此外双方无其他约定。因此就操作叉车,亦难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伊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鉴于原告系应被告程春林要求操作叉车,双方无报酬等约定,又被告程春林的行为代表被告伊风公司,就操作叉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伊风公司系帮工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上述意见,原告与被告伊风公司系帮工关系,故有关原告受伤,被告伊风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认为叉车仅需打开电源松开制动即可操作,并单手拉动叉车行走于叉车前方,就原告行为,一方面叉车并非一般工具,即使无需操作人有相关资质,亦有严格的操作规范,另一方面单手操作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且因背对叉车无法及时关注叉车有关情况。因此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应有注意,且操作叉车存在不当,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伊风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据双方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确定原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伊风公司承担事故7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伊风公司对医疗费139,840.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7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6,3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采纳被告伊风公司意见即按2,480元/月计算,至于误工期,原告根据鉴定意见按330日主张无不当,故误工费酌定27,280元。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伤残等级,采纳被告伊风公司意见即按30元/日计算,至于营养期,原告根据鉴定意见按120日主张无不当,故营养费酌定3,6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按45元/日计算,至于护理期,原告根据鉴定意见按180日主张无不当,故护理费酌定8,10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意见无不当,故按农村标准赔偿。律师费,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4,000元。另,有关被告伊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9,067.65元,被告伊风公司表示在本案中扣除,本院予以采纳。此外,根据鉴定意见书,如有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伊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全医疗费139,840.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77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1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27,2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6,3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01,647.59元)中的70%,扣除已付款89,067.65元,计192,08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2.17元,减半收取4,956.09元,由原告张秀全负担3,398.55元,被告上海伊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57.5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莎

书记员:高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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