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秀兰,女,1956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倍倍,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赵学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男。
原告张秀兰与被告李倍倍、上海益铂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保险两江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被告李倍倍、被告安诚保险两江新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益铂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12.15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1,637.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两江新区支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倍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9日21时1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中支路500弄处,被告李倍倍驾驶上海益铂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DXXXX9纯电动厢式货运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某某相撞,造成乘坐于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倍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两江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但被告未能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倍倍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系其所在公司向上海益铂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同意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其个人承担。事发后其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988.57元,对垫付费用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诚保险两江新区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保险公司已赔偿案外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245.60元,同意在剩余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和护理费认可30元/天和40元/天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和衣物损失费缺乏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认可被告李倍倍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要求加入其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被告李倍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8.57元。2019年11月15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和三期鉴定,评定张秀兰因外伤致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两江新区支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倍倍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600.72元(含李倍倍垫付的988.57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1,637.5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经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损失: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分别酌定400元和200元。误工费,原告称其在惠民私房菜工作,事发当晚其搭乘同事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保险公司与李某某达成的调解中误工费按每月4,000元予以赔偿,现原告按每月2,480元主张,对此其提供拍摄于惠民私房菜门口的照片一张。本院认为,对退休人员主张误工费在证据完整性上应予严格把握,原告事发时已达63周岁,除一张照片外并无其他证据,而照片并不具有证明力,另外,即使保险公司对案外人李某某的误工费予以赔偿,也无法以此推断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9,273元(取整),由被告安诚保险两江新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李倍倍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秀兰69,273元;
二、被告李倍倍应赔偿原告张秀兰3,000元,扣除其垫付的988.57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2,011元(取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秀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李倍倍负担803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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