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德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来和我女儿是夫妻,后二人于2015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调解由被告偿还我28万元,但至今一直没有偿还,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的女儿李雪与被告陈某某原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25日李雪与陈某某经固安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某欠张某某28万元,由陈某某偿还”。2017年1月4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2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当庭陈述,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与李雪经固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陈某某偿还欠原告张某某的欠款并有民事调解书为证,合理合法,对原告张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德伟
书记员:雷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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