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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华与杨金财、乔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秀华,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金财,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乔杰,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共计8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杨金财系朋友关系,被告杨金财与被告乔杰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金财因急需周转资金,于2018年2月1日从原告张秀华处借走现金8万元,并亲笔为原告书立借条一份,约定了利息月息6%。现二被告迟迟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张秀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金财、乔杰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书立有借条一张。被告杨金财、乔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金财与被告乔杰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金财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张秀华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秀华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月息6%。借款人:乔杰、杨金财。身份证号:,2018.2.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金财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秀华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张秀华与被告杨金财、乔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财、被告乔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全部支持,涉及到以下两个问题。(一)关于被告乔杰是否应承担借款清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1月16日发布,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根据该解释,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供的2018年2月1日的借条虽有杨金财的签字和乔杰的签名,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乔杰的签名系本人签署,且被告乔杰未采取事后追认等行为来明确该债务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杨金财借款系因资金周转需要,结合本院(2018)冀0623民初1095号、(2018)冀0623民初1100号案件的审理,均为张秀华诉杨金财、乔杰合同纠纷案件,足以看出所涉借款数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张秀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即借款人被告杨金财的个人债务,另一方即被告乔杰不承担偿还责任。(二)关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8000元,经询问其利息系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张秀华与被告杨金财之间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6%,但是原告诉请中的借款利息系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自被告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为864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秀华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000元,共计8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金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永强

书记员:申连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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