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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许宝柱,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李洪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坤,河北渤海明达律师律师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龙县人民法院(2012)卢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CA3277-冀CJ89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对向行驶至燕新公路侯庄子路口南3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向光驾驶的冀CDW221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向光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向光车上乘车人罗秀英、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张向光、罗秀英、张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卢龙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颞脑挫裂伤;右侧气胸;右第二肋骨、左第2、3、4肋骨骨折;中唇裂伤;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012年3月5日办理的出院手续(自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无用药情况),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查。2012年4月7日、5月7日、5月25日、6月12日均建议两周后复查。2012年6月21日经海港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此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224.84元,误工费6774.3元(35.1元×193天),护理费7635.6元[(3065+8860+8800)元÷(15+31+30)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交通费酌定为14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4240元(7120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总计60474.74元。因赔偿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9333.14元。
另查明,原告张秀英之子张明为内蒙古兴恒煤炭有限公司工人,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272.7元[(3065+8860+8800)元+(15+31+30)天]。经原审法院刑事审判庭调解,被告王某某已赔偿死张向光家属车损25400元,其他损失250000元。冀CA3277-冀CJ89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驾驶超速行驶的车辆,遇到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观察不周,遇情况措施不当,因而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予以认定。冀CA3277-冀CJ89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向光死亡、另一乘车人张某某亦受伤,除医疗费用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外,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三者损失基本上在其范围内。根据罗秀英与张某某相关医疗费用比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罗秀英9000元,赔偿张某某11000元,交强险赔偿罗秀英财产损失3000元,超过交强险和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在2012年1月4日-2012年3月5日无用药情况,不能证明其医院住院,故此期间的不应认定为住院期间,住院时间计算至2012年1月4日。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400元。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只支持一个人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故只支持原告儿子张明的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超过医嘱时间,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数额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给付营养费,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庭下出示了为原告垫付部分费用的证据,因在庭审中未出示,故双方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核减。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6049.9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5049.9元(6774.3元+7635.6元+1400元+14240元+5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424.84元(23224.84元+1400元-医疗费用限额11000元+8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写明为三级护理,且诊断证明书上未注明需加强营养及护理人数,故一审法院按一人护理并不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的其丈夫因回国护理产生的机票等交通费9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主丈夫因回国护理产生的机票等费用不属于交通费的范围,且其回国亦有此次交通事故中其弟张向光死亡的原因,故其要求将机票等纳入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卜庆武 审判员  刘子明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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