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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华与经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秀华,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延昭,系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鹤岗市经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军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景志,系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华诉被告鹤岗市经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延昭、被告鹤岗市经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每月租金1000.00元计算;2.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照违约金。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街商务社区住宅楼B号楼070702室,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2.6平方米,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前交付。2011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48490.00元。该房屋实际的交付时间却迟延到2013年7月9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房屋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前,实际交付时间迟延到2013年7月9日,迟延343天,购房款总额为148490.00元。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至今没有办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房屋租金按照每月400.00元计算为宜,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573.00元(400.00元÷30天×343天)。关于原告提出房屋租金标准按照每月1000.00元计算明显过高,故不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没有约定房屋权属证书的办理时间,本案涉及的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7月9日,被告应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照违约金。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经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秀华逾期交房违约金457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鹤岗市经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秀华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已付购房款14849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鹤岗市经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圣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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