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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华与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秀华,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9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第三人:张美霞,女,199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工农村XXX号。
  原告张秀华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张美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第三人张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张秀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光明路XXX号及112号底层两间房屋的租金人民币40,800元(下同)。事实与理由:因案外人蒋某某冒用原告签名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上海市奉贤区光明路XXX号及112号两处底楼两间房屋出售给被告,后经原告报案后,经贵院开庭审理,依法判决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责令蒋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58万元。上述刑事判决作出后,2017年10月13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被告陈某某及案外人蒋某某,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被告陈某某立即搬离上海市奉贤区光明路XXX号及112号二处底楼两间房屋(原门牌号码为:光明东路XXX号),同时,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返还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8万元。2018年1月12日,经贵院开庭审理,依法判决确认被告陈某某、蒋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光明路XXX号、112号底层两间房屋。关于原告起诉的租金因被告只认可每月每间800元,故证据尚不充分,告知在原告获得证据后另行主张。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2018年4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32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陈某某已经搬离上海市奉贤区光明路XXX号、112号两处房屋;并且,经原告与租客联系交涉,该两间房屋的租客亦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等材料。原告认为,2015年5月25日被告与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已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确认无效,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并获取收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理应将收取租客的租金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拒不返还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陈某某未作辩称。
  第三人张美霞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本院作出了(2016)沪0120刑初121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蒋某某与其妻张秀华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15年5月,被告人蒋某某将前妻张秀华名下的本区光明路XXX号及112号(原门牌号为光明东路XXX号)二处底楼房间在未经得所有人张秀华的许可下,冒充前妻张秀华的签名和手印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本区光明东路XXX号底层二间房屋以人民币6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陈某某,实际骗得房款人民币58万元,遂判令: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蒋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八元。
  2018年1月12日,本院对原告张秀华诉被告陈某某、蒋某某、第三人张美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沪0120民初2149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张秀华与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张美霞系其女儿。系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光明路XXX号、112号房屋系张秀华、蒋某某和张美霞拆迁安置房屋。2011年5月21日,张秀华和蒋某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在双方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上述房屋为双方和女儿共同财产,离婚后该房屋各得三分之一。三年后该房屋以1,500,000元折价,蒋某某的500,000元分割为100,000元还债,200,000元为女儿抚养费,还有200,000元由张秀华给蒋某某,蒋某某持有的份额归张秀华所有;系争两间房屋由陈某某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判决主文为:一、确认被告陈某某、蒋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光明路XXX号、112号底层两间房屋。该判决认为张秀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仅认可每间每月收取800元租金,对于租金未作处理。一审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上诉,2018年4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328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秀华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张美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9年1月23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张秀华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案外人乔某某、陈某某与杜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乔某某、陈某某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光明镇光明路XXX号-112号房屋出租给杜杰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月租金为2,400元,半年结算。2017年3月18日,陈某某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到杜杰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房租21,600元。2017年12月11日,陈某某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到杜杰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房租1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沪0120刑初1210号刑事判决书、(2017)沪0120民初21497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328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为证,经庭审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张美霞表示同意由原告收取本案系争的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被告收取了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上海市奉贤区光明镇光明路XXX号-112号房屋租金,侵犯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房屋租金数额,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第三人表示由原告收取本案系争的租金,系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秀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光明路XXX号及112号底层两间房屋租金人民币4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春蓉

书记员: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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