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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娟与李某某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秀娟,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李某某,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维阁
委托代理人:张彦军,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启富,系公司的法律顾问,主任法医师。

原告张秀娟诉被告李某某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队认定书为凭。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伤残情况经法医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虽然保险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但通过庭审鉴定机构人员出庭答疑,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有瑕疵部分,鉴定机构已经做出了补充论证说明,保险公司并未在庭审中提供相反证据。同时该证据是洮南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对于鉴定结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1条应当认定其证明力,且该鉴定结论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该条款已经明确说明:“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所以该鉴定结论不应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庭审时提出对原告张秀娟的合理治疗期限及误工损失进行鉴定,因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同时在做该鉴定时保险公司也未到庭提出要求对此两项予以申请鉴定,也就是说在申请鉴定期限内保险公司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所以保险公司提出的这两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了巨大打击,庭审时原告还无法行走,只能依靠轮椅用他人推行,自身也很痛苦,所以适当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因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所以交通费无法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84873.76元(20208.04元×20年×21%=84873.76元)、精神抚慰金25126.24元,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504.45元、误工费27166.50元(120.74元/天×225天=27166.50元)、护理费20525.80元(120.74元×170天=20525.80元),合计人民币64196.75元,保险公司承担70%为44937.73元。
上述两项中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64937.73元(120000元+44937.73元=164937.73元)此款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张秀娟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回被告李某某垫付的9212.00元。
案件受理费6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合计7600.00元。由原告张秀娟承担228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53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孙晓男审判员王波人民陪审员武艳畅

书记员: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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