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山
周文莲(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王秀红
张瑞营
张镇河
姜秀云
李晓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王文鹤
原告:张秀山,男,1963年3月出生,回族,研究生,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周文莲,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红,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张瑞营,女,1997年1月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张镇河,男,2010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姜秀云,女,193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晓峰、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鹤,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张秀山与被告王秀红、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秀山以本案所涉借款项均汇入了王文鹤银行卡内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王文鹤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山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莲、夏金树,被告王秀红、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峰、于增杰和被告王文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信无异议。
被告王文鹤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
被告王秀红、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为反驳原告张秀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2)黄刑初字322号刑事立案通知书。
二、公安局逮捕证。
三、户籍证明信。
四、内蒙古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张长青自2010年开始便与闫雪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即使借款款项存在也是张长青和王秀红分居期间或张长青被逮捕期间形成的。自张长青从逃跑至死亡三年来未与王秀红生活在一起。
原告方对被告王秀红、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秀红起诉离婚不影响本案诉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及婚姻法第19条规定,本案中张长青和被告王秀红存在合法的结婚证,结婚证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长青是否与王秀红生活在一起与本案无关。张秀山和张长青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张秀山没有义务审查张长青与王秀红的夫妻关系如何。对方提供的各种证据都不是法律规定对外公示的材料,张秀山在出借款项时不可能取得这些资料,所以张秀山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张长青与王秀红夫妻婚姻关系事实状态如何,只要二人的夫妻关系合法存在,那么此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闫雪的户籍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张严为张长青与闫雪的婚生子女,毫无事实依据,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文鹤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秀山与五被告亲属张长青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张秀山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借款汇入张长青指定的王文鹤银行帐户内,并由张长青为张秀山书写借据一份。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关系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与张长青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因已超过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应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还款责任主体问题,该借款发生在张长青与被告王秀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秀山要求王秀红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被告王秀红主张非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对于张秀山主张被告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作为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张长青已死亡,但原告并无证据被告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作为继承人继承了张长青的遗产,故原告张秀山主张被告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文鹤的责任,因被告王文鹤仅仅是张长青的雇佣人员,其银行卡由张长青实际控制和使用,涉案该项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张长青,故王文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秀山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王文鹤在本案中不承担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秀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88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王秀红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秀山与五被告亲属张长青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张秀山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借款汇入张长青指定的王文鹤银行帐户内,并由张长青为张秀山书写借据一份。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关系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与张长青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因已超过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应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还款责任主体问题,该借款发生在张长青与被告王秀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秀山要求王秀红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被告王秀红主张非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对于张秀山主张被告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作为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张长青已死亡,但原告并无证据被告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作为继承人继承了张长青的遗产,故原告张秀山主张被告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文鹤的责任,因被告王文鹤仅仅是张长青的雇佣人员,其银行卡由张长青实际控制和使用,涉案该项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张长青,故王文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秀山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张瑞营、张镇河、姜秀云、王文鹤在本案中不承担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秀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88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王秀红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郭文阁
审判员:吕旭礼
审判员:王吉洪
书记员:高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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