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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黄骅市七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黄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七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滕庄子乡南王曼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权乐,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骅市七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骅七一建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黄骅七一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权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纳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张某某缴纳了199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另外,由于上诉人张某某已于2012年3月离开被上诉人工作岗位停薪留职,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余志刚

书记员: 陈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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