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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强与王洪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秀强。
委托代理人:孟宪策,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珠钦,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原告张秀强与被告王洪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强的委托代理人孟宪策、被告王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1时30分,张秀强驾驶鲁Q×××××五菱牌小型客车(乘坐人有:房浩、张丹凤、张英莲),沿故昔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故昔路38KM+850M处,与对向行使王洪国驾驶的冀A×××××别克牌黑色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房浩、张丹凤死亡,张秀强、王洪国、张英莲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强负主要责任,王洪国负次要责任,房浩、张丹凤、张英莲无责任。冀A×××××别克牌黑色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秀强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23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1天,花药费123395.59元;2015年1月24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8257.8元,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6月2日在临沂市交通医院住院129天,花药费54753.3元;2015年7月27日、2015年11月18日在临沂市交通医院检查花181.38元;2015年12月11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秀强的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左肱骨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取出和检查治疗费用,参照临沂三甲医院标准,预计为1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692097.67元。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事故中张秀强负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责任,王洪国负次要责任即应承担30%的责任,冀A×××××别克牌黑色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及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原告张秀强损失为:医疗费186588.0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0天=4200元;误工费15410元/年(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365天×342天(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21日)=14438.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45元/年(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365天×140天=12291.23元;院外护理费40474元/年(按河北省衡水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5年(先解决)=101185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年(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20年=213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3元/年×15年×90%÷2=123680.2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708759.5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已承担(赔偿房玉茹、房广荣、崔秀清、张福铎、边文芝)1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强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王洪国承担(708759.51元-10000元)×30%=209627.8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国赔偿原告张秀强209627.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强10000元。
以上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王洪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平

书记员:刘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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