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强
邵珠钦(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孟宪策(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黄建军
高永春(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尚恒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秀强,居民。
委托代理人:邵珠钦、孟宪策,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军,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永春、尚恒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强与被告黄建军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珠钦、孟宪策,被告黄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春、尚恒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强诉称:2015年1月10日11时30分,原告张秀强受黄建军指派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故昔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故昔路38KM+850M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洪国驾驶冀A×××××别克牌黑色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坐人房浩、张丹凤死亡,张秀强、王洪国、张英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强负主要责任,王洪国负次要责任,房浩、张丹凤、张英莲无责任。
原告张秀强与被告黄建军系战友关系,事发前张秀强经黄建军多次邀请后到黄建军经营的信达中介公司工作。
黄建军为他人办理信用卡赚取报酬,张秀强受雇于黄建军,且具体工作内容均由黄建军安排。
事发当日,黄建军安排张秀强开车带房浩、张丹凤、张英莲到衡水办理信用卡,继而发生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秀强先后被送至北京大学第三人民医院、临沂市交通医院住院治疗。
2015年12月11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87号鉴定意见书。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残疾,至今生活不能自理,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也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不便,被告黄建军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张秀强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997671元。
被告黄建军辩称:原告在信达中介工作并非是受被告方雇用。
因原、被告系战友关系,原告在信达中介系为被告帮工。
2015年1月10日事发当日,原告开车拉房浩等人去衡水并非受被告指派。
事实是房浩为个人办理信用卡,被告介绍原告拉房浩到衡水,系介绍行为而非指派行为。
被告经营的信达中介没有办理金融信用卡的业务,张秀强事发当日拉房浩等人去衡水的行为并非是为信达中介履行职责,而是为房浩的个人行为提供帮工,是为房浩的个人利益从事帮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
综上,黄建军对张秀强的损失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发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原因、经过及责任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据一、原告张秀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黄建军、许淑娴、黄建军的叔叔及父亲与张秀强的谈话录音;证据三、事故受害人房浩的家属起诉状一份;证据四、(2015)故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五、张秀强对435号判决书提起的上诉状;证据六、故城县书贤家政服务公司,故城县建军汽车销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证据八、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和临沂市交通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因伤二次住院治疗;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证据十、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二次住院已花费186930元;证据十一、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为查清其损失支付鉴定费1510元;证据十二、租房合同及租房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5月起在临沂市城镇居住;证据十三、工作证明及银行卡明细,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份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据十四、原告妻子刘丽的户口页及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原告的妻子刘丽为了照顾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据十五、户口本、在读证明、出入卡证明,证实原告的孩子张馨月在城镇就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故城县书贤家政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实该公司不存在金融业务范围。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原告提交的书面录音内容是否与录音一致不能证实,该录音不能证实原告所称的张秀强系受黄建军雇佣在信达中介从事工作,录音中双方对该事实存在争议,并非黄建军明确认可。
张秀强平时为被告无论是无偿帮工还是雇佣,与张秀强事故发生日拉房浩去衡水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故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四、五、该三份证据系故城县法院作出的,该435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相关案件的待证事实未被法律确认,起诉书及上诉状仅相当于原告及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实本案张秀强系雇佣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企业信息中与原告主张的张秀强受黄建军雇佣无关联,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七、对事故认定书及公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认定了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说明了张秀强无论是从事雇佣关系或为房浩的个人利益从事帮工,张秀强在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
依据《侵权责任法》原告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证据八、九、十、十一、十二,均无异议;证据十三、对工作证明有异议,该证没有出证单位法人的签字,该单位没有出具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及社保交纳情况,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张秀强在2013年至2014年在城镇有收入。
银行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明细中的信息内容是什么性质无法判断,该明细不是工资发放的收入情况,多数系信息费、短信费,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十四、对户口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停发工资的证明有异议,该证系孤证,应提供刘丽停发工资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用以佐证刘丽在出证单位工作,该证形式不合法,无法人签字确定;证据十五、与本案无关联性。
没有张馨月入园的收费单据予以佐证,故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张馨月的户籍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张馨月的接送卡有异议,该证不能证实其就读该校,是否在该校就读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户口登记人是农业还是非农业户口性质。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证明了被告主张的信达中介就是故城县书贤家政服务公司的事实,该公司服务范围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受伤住院治疗,但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动,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
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是看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
本案原告张秀强主张与被告黄建军系雇佣关系,其受伤是在工作期间所致,被告黄建军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张秀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雇佣的法律特征,故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秀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8元,由原告张秀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动,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
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是看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
本案原告张秀强主张与被告黄建军系雇佣关系,其受伤是在工作期间所致,被告黄建军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张秀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雇佣的法律特征,故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秀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8元,由原告张秀强负担。
审判长:卢洪旗
审判员:王朝水
审判员:李建国
书记员:袁俊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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