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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崔某等与崔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李培奇(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崔某
崔某
张跃志(河北保定徐水区大王店镇法律服务所)
年顺伟(河北保定徐水区大王店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培奇,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崔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培奇,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现住。
委托代理人张跃志,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年顺伟,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崔某诉被告崔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原告张某某、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跃志、年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崔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的儿子崔喜宾原为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1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崔某系张某某与崔喜宾的儿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
离婚前,二原告与被告系同一家庭户,二原告和崔喜宾与被告夫妇一直共同在大王店镇刘官营村居住生活。
2013年刘官营村拆迁改造,被告崔某以户主的身份于2013年12月24日与河北徐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刘官营村委会签订了徐水经济开发区村庄改造安置补偿协议及村庄改造奖励确认书,并领取了全部的补偿款。
今年10月份左右又分得车位和仓房各两个。
根据安置补偿协议及村庄改造奖励确认书的内容显示,补偿款及车位和仓房均应有二原告的份额。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的儿子离婚后,曾要求被告将上述财产中属于二原告的财产份额给付二原告,但被告拒不给付,要求被告崔某给付158428.57元,并给付18个月的口粮补贴款。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车位和仓房与原告无关,车位和仓房的来源是一户一宅一奖励,即一块宅基奖励一个车位、一个仓房,被告名下原有两块宅基,故应有相应的车位和仓房,原告已与被告之子崔喜宾离婚,该奖励与原告无关,宅基地补偿款亦是如此。
过渡安置取暖费在崔喜宾与原告共同时期间已由二人消费,奖励及补助款是失地农民人员整合奖,原告在刘官营村没有责任田,不存在此项奖励与补助,二次分配、口粮补贴已由原告支取。
本院认为,2013年村庄改造时,被告崔某于2013年12月24日代表家庭7人与河北徐水经济开发区及刘官营村委会签订村庄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和村庄改造奖励确认书,并代表家庭取得了补偿及奖励。
当时的家庭成员包括本案原告张某某和崔某,二原告应享有相关份额。
过渡安置取暖费是按照安置人口计算给付,安置人口包括二原告,应有二原告的份额,该费用为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费用,每人每年3000元,原、被告所在地区的取暖期间是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根据给付过渡安置取暖费的给付期间,应为两个年度的过渡安置取暖费(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15日为第一个取暖年度,2014年11月15日为第二个取暖年度);原告张某某带原告崔某于2014年6月离开被告家,第一个取暖年度时二原告与崔喜宾尚共同生活,该年度取暖费应视为已共同实际消费,原告要求给付该年度的取暖费,不予支持;第二个取暖年度时原告已经离开被告家,二原告应享有第二个取暖年度的取暖费即6000元。
因取得宅基地时张某某和崔某不是该户当时的家庭成员,故宅基地没有二原告的份额,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宅基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奖励和补助费,协议中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奖励”合计11752元(编号3054号协议为4525元、编号3055号协议为7227元),”搬家腾房奖励”合计35254元(编号3054号协议为13574元、编号3055号协议为21680元),上述奖励系被告的家庭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以及在规定期限内搬家腾房取得,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有二原告的份额,可按份分割,二原告应享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奖励”3357.71元及”搬家腾房奖励”10072.57元;协议中的”过渡安置费”72800元和”村庄改造土地整合奖”35000元,均是按照安置人口计算给付,该户中的安置人口包括二原告,应有二原告的份额,二原告应享有”过渡安置费”20800元及”村庄改造土地整合奖”1万元;协议中的”搬迁补助费”,是对拆迁户搬迁时产生的花费进行的补助,被告的家庭户已经搬迁完成,应视为已经支出,原告要求分割”搬迁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可二原告享有二次分配款1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在银行支取的存款2万元,被告称自己给付了崔喜宾,崔喜宾给付了张某某存入银行,原告称该笔存款的银行卡系自己的工资卡,此款属于自己的钱;双方争议较大。
崔喜宾在离婚诉讼中称自己曾使用拆迁补偿款做生意,其家庭对拆迁补偿款没有进行分配;张某某称分割了拆迁补偿款。
通过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崔喜宾与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使用拆迁补偿款,根据本案诉争存款2万元的支取时间,此款系张某某与崔喜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且张某某与崔喜宾在离婚诉讼中均没有提及此款为夫妻共同存款,综上,可认定张某某已取得补偿款项2万元,此款在被告应给付的补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徐水经济开发区失地农民的口粮补贴实施办法规定,每人每月40斤小麦、10斤玉米、10斤大米;张某某与崔喜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后,张某某带着崔某于2014年6月回其娘家居住,原告要求被告崔某给付2014年7月份至2015年9月(含9月)口粮补贴,本院予以支持。
因口粮补贴是以折价款的方式发放,被告应给付二原告相应口粮补贴折价款,二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每人的口粮补贴款为1619.7元,二原告应享有的口粮补贴款合计3239.4元;被告崔某称已经给付张某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二原告享有的款项,被告崔某已经支取,应由被告给付二原告。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本院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崔某应享有”过渡安置取暖费”6000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奖励”3357.71元、”搬家腾房奖励”10072.57元、”过渡安置费”20800元、”村庄改造土地整合奖”10000元、二次分配款180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含9月份)的口粮补贴款3239.4元,合计71469.68元;扣除原告已取得的20000元,被告再给付二原告51469.68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9元,原告张某某、崔某负担2342元,被告崔某负担1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村庄改造时,被告崔某于2013年12月24日代表家庭7人与河北徐水经济开发区及刘官营村委会签订村庄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和村庄改造奖励确认书,并代表家庭取得了补偿及奖励。
当时的家庭成员包括本案原告张某某和崔某,二原告应享有相关份额。
过渡安置取暖费是按照安置人口计算给付,安置人口包括二原告,应有二原告的份额,该费用为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费用,每人每年3000元,原、被告所在地区的取暖期间是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根据给付过渡安置取暖费的给付期间,应为两个年度的过渡安置取暖费(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15日为第一个取暖年度,2014年11月15日为第二个取暖年度);原告张某某带原告崔某于2014年6月离开被告家,第一个取暖年度时二原告与崔喜宾尚共同生活,该年度取暖费应视为已共同实际消费,原告要求给付该年度的取暖费,不予支持;第二个取暖年度时原告已经离开被告家,二原告应享有第二个取暖年度的取暖费即6000元。
因取得宅基地时张某某和崔某不是该户当时的家庭成员,故宅基地没有二原告的份额,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宅基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奖励和补助费,协议中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奖励”合计11752元(编号3054号协议为4525元、编号3055号协议为7227元),”搬家腾房奖励”合计35254元(编号3054号协议为13574元、编号3055号协议为21680元),上述奖励系被告的家庭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以及在规定期限内搬家腾房取得,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有二原告的份额,可按份分割,二原告应享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奖励”3357.71元及”搬家腾房奖励”10072.57元;协议中的”过渡安置费”72800元和”村庄改造土地整合奖”35000元,均是按照安置人口计算给付,该户中的安置人口包括二原告,应有二原告的份额,二原告应享有”过渡安置费”20800元及”村庄改造土地整合奖”1万元;协议中的”搬迁补助费”,是对拆迁户搬迁时产生的花费进行的补助,被告的家庭户已经搬迁完成,应视为已经支出,原告要求分割”搬迁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可二原告享有二次分配款1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在银行支取的存款2万元,被告称自己给付了崔喜宾,崔喜宾给付了张某某存入银行,原告称该笔存款的银行卡系自己的工资卡,此款属于自己的钱;双方争议较大。
崔喜宾在离婚诉讼中称自己曾使用拆迁补偿款做生意,其家庭对拆迁补偿款没有进行分配;张某某称分割了拆迁补偿款。
通过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崔喜宾与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使用拆迁补偿款,根据本案诉争存款2万元的支取时间,此款系张某某与崔喜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且张某某与崔喜宾在离婚诉讼中均没有提及此款为夫妻共同存款,综上,可认定张某某已取得补偿款项2万元,此款在被告应给付的补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徐水经济开发区失地农民的口粮补贴实施办法规定,每人每月40斤小麦、10斤玉米、10斤大米;张某某与崔喜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后,张某某带着崔某于2014年6月回其娘家居住,原告要求被告崔某给付2014年7月份至2015年9月(含9月)口粮补贴,本院予以支持。
因口粮补贴是以折价款的方式发放,被告应给付二原告相应口粮补贴折价款,二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每人的口粮补贴款为1619.7元,二原告应享有的口粮补贴款合计3239.4元;被告崔某称已经给付张某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二原告享有的款项,被告崔某已经支取,应由被告给付二原告。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本院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崔某应享有”过渡安置取暖费”6000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奖励”3357.71元、”搬家腾房奖励”10072.57元、”过渡安置费”20800元、”村庄改造土地整合奖”10000元、二次分配款180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含9月份)的口粮补贴款3239.4元,合计71469.68元;扣除原告已取得的20000元,被告再给付二原告51469.68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9元,原告张某某、崔某负担2342元,被告崔某负担1127元。

审判长:马文田

书记员:王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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