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晶体管厂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驾驶摩托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十二道街由西向东行驶将正在过道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道里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作出哈公交里认字[2012]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左侧胸腔积液等。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3天,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13292元、伤残赔偿金3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15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0816元、鉴定费2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435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和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证据三、医药费票据和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伤情经过二次手术,原告垫付13292元医疗费。
证据四、哈尔滨市驾友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
证据五、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2100元。
证据六、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具的病例。证明原告两次住院57天及接受手术治疗的事实。
证据七、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垫付复查费295元。
证据八、聘用合同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
证据九、邮寄费票据。证明原告垫付鉴定意见书邮寄费30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应以实际票据为准,锁骨骨折不能构成伤残,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国家有规定,按照规定,原告已经过了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给付,对邮寄费和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868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六、七、九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锁骨骨折达不到十级残;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的特种病房费2600元过高;对证据五有异议,不认可鉴定结果;对证据八有异议,原告是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费。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9月12日,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十二道街由西向东行驶将正在过道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左侧胸腔积液,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43天,后又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14天。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868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3170.14元。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道里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作出哈公交里认字[2012]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普利斯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2、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人民币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被鉴定人张某某系左锁骨骨折,左肩关节功能轻度障碍,评定为十级残”。
另查明,原告与哈尔滨市宏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原告任会计职位,每月劳动报酬为3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被撞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权利。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为准,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3170.14元,由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50元确定,支持住院时间57天的费用,共计275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年龄为68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7760元,按12年计算为2131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16元,因其不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的完税证明,故本院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576.5元/月),护理时间及人数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支持1人护理3个月的费用,合计10729.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虽为退休职工,但退休后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实际从事劳动,获得劳动报酬,因此次事故停发的劳动报酬,应属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14个月的误工费,应未申请鉴定医疗终结时间,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部分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护理期3个月计付,合计9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残,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已构成十级残且有医嘱加强饮食,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317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21312元,护理费10729.5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150元,合计64111.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28元(受理费598元,鉴定费283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6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165元(此款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鹏
代理审判员 吕琳
代理审判员 杨福祥

书记员: 姜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