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757号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男,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张金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克、刘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鑫,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人刘俊男、被告张某、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克、刘鹏、中保本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3430.51元、误工费26029.52元、护理费22587.60元、伙食补助费9650元、交通费3899.49元、营养费850元、复印费124.4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精神抚慰金9862.80元、物品损失1000元、辅助器材费475元,共计243661.3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14时50分,被告张某驾驶辽E11C**号荣威牌小型���车在武安路塔东小学门前起步向水塔路方向倒车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在水塔路塔东小学路口行走的原告、其他行人撞倒后又撞于马井龙驾驶的辽EN82**号银灰色丰田牌车辆,致原告及其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就诊于本溪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失等严重伤情。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马井龙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辩称,事故没有异议,我已经垫付25000元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我不同意承担,与我无关。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E11C**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由于涉及三者无责车辆,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者无责车辆及原告同属于一起事故中,三者无责车辆应对原告诉求进行交强险无责人伤赔付1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涉及另一名伤者,且另一名伤者已���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4民初91号判决书进行了判决,我司已进行了先行赔付,请法院根据另一名伤者判决金额,结合辽E11C**保险限额内进行判决。关于医疗费用,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医院所产生费用,我公司核定金额为96018.06;关于误工费用,原告已退休,请求法院核实伤者是否退休后仍进行打工,具体打工地点、具体工资等及相关工作证明材料,原告诉求误工费用过高;关于护理费用,原告需提供相关护理材料。我司同意按服务业标准进行赔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我司同意按50元/天进行赔付;关于交通费用及营养费用,请法院酌情;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与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眼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我司同意按十级伤残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于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未对原告所致精神障碍进行伤残等��评定,无法认定伤者伤者等级,故我司不同意对伤者精神障碍进行赔偿伤残费用。由于原告申请俩处伤残鉴定,仅有一处评定十级伤残,故我司同意按一处十级伤残标准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失费用原告诉求较高,请法院酌情;复印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赔付。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在交强险内进行无责赔付,因为伤者与我司投保车辆没有直接碰撞,且全责方先行撞到伤者后追撞于我司马井龙车辆,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被告张某驾驶辽E11C**号小型轿车在武安路塔东小学门前起步向水塔路方向倒车时,因操纵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溜,将在水塔���塔东小学路口行走的原告撞伤。当日,原告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眶部外伤、颅底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等多处伤情,住院治疗193天,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176天。该起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5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精神障碍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8月18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2018年3月19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心出具的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张某某左眼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3661.32元。另查,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该事故是由被告张某在倒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溜将路口行人蔡德峰、张某某撞倒后又撞到在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投保的辽EN88**车辆。再查,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蔡德峰在本院作出的(2017)辽0504民初91号判决书中已经获得赔偿。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中银保险辽宁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辽E11C**号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张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作为无责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与无责车辆并无实际发生接触碰撞,故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药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予以核实,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97780.81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依据金山街道办事处塔西社区的证明,原告从事的是护工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及医院开具的休养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242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193,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9650元。(四)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病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176天,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2587.6元。(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后先后到沈阳精神卫生中心及中国医科大学鉴定所进行鉴定次数情况,通过对原告提供交通票据核对,本院认定交通费用为3476.5元。(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5752元,精神抚慰金9826.8元。(八)鉴定费及复印费。以上费用均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通过对原告提交的票据核对,本院认定鉴定费5700元、复印费为124.4元;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九)辅助器具费。此项费用为原告住院所必须费用,通过对票据核对,本院认定辅助器具费用为394.5元。(十)物品损失。对于该项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原物发票,结合原告提供的物品照片,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物品损失五百元;赔偿误工费二万四千二百元、护理费二万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六角、交通费三千四百七十六元五角、残疾赔偿金六万五千七百五十二元、精神抚慰金九千八百二十六元八角,计十二五千八百四十二元九角中的二万元;以上二项总计二万零五百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二十一万四千五百一十八元二角一分,扣除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二万五千元,尚应给付原告张某某十八万九千五百一十八元二角一分;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二万五千元;四、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五千七百元、复印费一百二十四元四角,共计五千八百二十四元四角;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四百二十元,被告张某负担四千五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岩松人民陪审员曹锡美人民陪审员乔晓光二○一八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黄韵璋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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