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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梅诉张军、王海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秀梅
韩敏(河北滏朝律师事务所)
张军
王海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李海波

原告:张秀梅。
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
被告:王海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临漳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中段。
负责人:李义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秀梅与被告张军、王海彬、中国财保临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敏、被告张军、被告王海彬、被告中国财保临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40614.39元;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住院157天,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为10383.94元(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5天×1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157天计算,为785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住院157天,计471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1070元;××赔偿金,按十级伤残,因原告事发时已满66周岁,应计赔14年,为33797.40元(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致残,确实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影响,应给予赔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4725.73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计53174.39元;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计50281.34元;车损、评估费的数额计127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中,肇事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保临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财保临漳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174.39元,应由被告中国财保临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281.34元,原告的车损、评估费共计1270元,应由中国财保临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财保临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551.34元。
被告张军系被告王海彬的雇佣司机,故被告张军的责任应由被告王海彬承担,合本案案情,原告的剩余损失应有被告王海彬承担。因被告王海彬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财保临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计550000元。故被告王海彬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财保临漳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彬承担。原告损失共计104725.73元,被告中国财保临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551.34元后,剩余损失为43174.39元,由被告中国财保临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因被告中国财保临漳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海彬不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彬已先行向原告垫付赔偿费用42614.39元,在执行时应当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财保临漳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海彬。原告诉求的田鹏、田德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原告提交了居民委员会证明、田鹏的××人证明书、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但是这些证据不足以证实田鹏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对田德煜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事发前12个月的工资表,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551.34元(被告王海彬已先行向原告垫付的42614.39元,在执行中应当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海彬);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临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3174.39元;
三、驳回原告张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0元,原告张秀梅负担3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临漳支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40614.39元;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住院157天,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为10383.94元(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365天×1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157天计算,为785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住院157天,计471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1070元;××赔偿金,按十级伤残,因原告事发时已满66周岁,应计赔14年,为33797.40元(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致残,确实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影响,应给予赔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4725.73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计53174.39元;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计50281.34元;车损、评估费的数额计127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中,肇事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保临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财保临漳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174.39元,应由被告中国财保临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281.34元,原告的车损、评估费共计1270元,应由中国财保临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财保临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551.34元。
被告张军系被告王海彬的雇佣司机,故被告张军的责任应由被告王海彬承担,合本案案情,原告的剩余损失应有被告王海彬承担。因被告王海彬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财保临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计550000元。故被告王海彬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财保临漳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彬承担。原告损失共计104725.73元,被告中国财保临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551.34元后,剩余损失为43174.39元,由被告中国财保临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因被告中国财保临漳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海彬不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彬已先行向原告垫付赔偿费用42614.39元,在执行时应当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财保临漳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海彬。原告诉求的田鹏、田德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原告提交了居民委员会证明、田鹏的××人证明书、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但是这些证据不足以证实田鹏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对田德煜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事发前12个月的工资表,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551.34元(被告王海彬已先行向原告垫付的42614.39元,在执行中应当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海彬);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临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3174.39元;
三、驳回原告张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0元,原告张秀梅负担3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临漳支公司负担2500元。

审判长:索书宝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姚明明

书记员: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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