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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玉与李仲欣、刘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秀玉,1936年11月22日出生,女,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李敬泽,黑龙江省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美玲,黑龙江省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政,1982年1月1日出生,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李仲欣(系原告之妻),1982年6月28日出生,女,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萍,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玉与被告李仲欣、刘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敬泽、张美玲、被告刘政、李仲欣、平安保险公司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政与李仲欣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李仲欣驾驶被告刘政所有的黑A4628E现代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至民航路路口处,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被告李仲欣报警后,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出警,经该大队认定,被告李仲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黑龙江省医院,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遗四肢瘫,双上肢肌力四级,双下肢肌力三级,四肢软组织萎缩,肌张力减弱,二便时有失禁。在该院住院37天,住院费支付103332.6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鞠复凯和女儿鞠丽珍护理,鞠复凯在哈尔滨市金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鞠丽珍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双鹤亚麻销售中心工作,每月工资3600元。在此期间,被告刘政垫付了42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支付医药费10000元。余款三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432.67元、住院伙食费185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289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73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11元计391626.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仲欣、刘政辩称: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但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省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药费票据中有治疗脑梗死的,认为伤残评残标准过高,申请法院对两项予以重新鉴定,以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关系。同时证明原告于1936年11月22日出生;
证据二、哈公交认字[2013]第+00142号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香坊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仲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三、黑龙江省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共计52页。证明原告张秀玉重度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遗四肢瘫,双上肢肌力四级,双下肢肌力三级,四肢软组织萎缩,肌张力减弱,二便时有失禁。在该院住院37天;
证据四、黑龙江省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住院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及花住院费103332.67元;
证据五、哈尔滨金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企业为私企;
证据六、护理员人鞠复凯与哈尔滨金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一份,证明鞠复凯为该公司员工,每月工资4000元;
证据七、哈尔滨金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鞠复凯在其母受伤阶段一直从事护理,单位未发工资。
证据八、哈尔滨市香坊区双鹤亚麻销售中心证明一份,证明鞠丽珍在其母受伤其一直护理,自5月27日起未发工资。
证据九、因原告申请,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张秀玉重度颅脑损伤,四肢瘫,系三级伤残;骨盆骨折系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护理,出院后终生平均需一人/日护理;没有需二次手术之损伤,不存在二次手术的护理人数及期限;需安普通轮椅,每辆800元,3年更换一次。
证据十+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为3330元。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治疗脑梗的药物花费,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而且医药外用药应该予以剔除,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该营业执照到2011年4月27日已经过期了,而且原告没有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条证明,同时护理人员的工资已经超过纳税标准,应该提供纳税证明。对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护理人员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也未提供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前三个月的工资条证明,且工资标准已经超过3500元,应该提供纳税证明。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中原告曾患有脑梗死,原告的伤残与此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保险人不应该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对证据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李仲欣、刘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鉴定费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政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年3月26日被告刘政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省分公司缴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政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证据二,2013年4月12日被告刘政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缴纳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省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政与李仲欣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李仲欣驾驶被告刘政所有的黑A4628E现代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至民航路路口处,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被告李仲欣报警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认定,被告李仲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黑龙江省医院,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为重度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遗四肢瘫,双上肢肌力四级,双下肢肌力三级,四肢软组织萎缩,肌张力减弱,二便时有失禁。在该院住院37天,住院费支付103332.67元。被告刘政垫付了42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员及时间、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3日作出了黑民司临鉴字(2013)第2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秀玉重度颅脑损伤,四肢瘫,系三级伤残;骨盆骨折系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护理,出院后终生平均需一人/日护理;没有需二次手术之损伤,不存在二次手术的护理人数及期限;需安普通轮椅,每辆800元,3年更换一次。
经查,2012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60元,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8018元。
又经查,被告刘政于2013年3月26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又于同年4月12日被告刘政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仲欣与被告刘政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仲欣驾驶被告刘政所有的黑A4628E现代轿车将原告撞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香坊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仲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刘政对被告李仲欣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与被告李仲欣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政、李仲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政已为其所有的黑A4628E现代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103332.67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37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对原告的护理费应结合黑民司临鉴字(2013)第212号鉴定意见中的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护理,出院后终生平均需一人/日护理的意见,考虑到原告现已年满70周岁,护理期限应以五年计算。原告举示其护理人员鞠复凯的劳动用工协议、工资证明和护理人员鞠丽珍的误工证明依据不充分,其护理标准应按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801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护理费197904元{(38018元÷12个月÷30天×2人×37天)+(38018元×1人×5年)}。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黑民司临鉴字(2013)第212号鉴定意见书中张秀玉重度颅脑损伤,四肢瘫,系三级伤残;骨盆骨折系九级伤残及2012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进行计算,即73704元(17760元×5年×0.83),因被告刘政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93332.67元-1850元-197904元-73704元)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中的16913.33元,其余伤残赔偿金中56790.67元应由被告刘政、李仲欣承担。因被告刘政、李仲欣已为原告垫付42900元,冲减后被告刘政、李仲欣应承担伤残赔偿金13890.67元。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颅脑损伤,四肢瘫,系三级伤残,骨盆骨折系九级伤残原告提出2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该款应由被告刘政、李仲欣承担。对原告的伤残辅助用具器费结合黑民司临鉴字(2013)第212号鉴定意见书应为1600元(800元×2次),对原告的交通费应以每天3元计算为宜,即111元(3元×37天)。上述款项也应由被告刘政、李仲欣承担。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10000元,因未向本庭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政、李仲欣提出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提出原告患有脑梗死,应将治疗脑梗死的票据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及伤残标准过高,经本院释明,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做司法鉴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秀玉医疗费93332.67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秀玉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秀玉护理费197904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秀玉伤残赔偿金16913.33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被告刘政、李仲欣应赔偿原告张秀玉伤残赔偿金13890.67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被告刘政、李仲欣应赔偿原告张秀玉精神抚慰金25000元;
七、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被告刘政、李仲欣应赔偿原告张秀玉伤残辅助用具器费1600元;
八、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被告刘政、李仲欣应赔偿原告张秀玉交通费111元;
九、驳回原告张秀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5元、鉴定费333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刘政、李仲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书记员: 吴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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