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芬,临漳县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志民,农民。
被告乔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乔志民、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李艳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志民、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4月26日6时30分,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沿杜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龙庙村桥平种植专业合作社门前时,因左侧轮锅脱落致使三轮摩托车失去控制后,撞到乔志民头西尾东停驶在路南的冀D×××××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号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2万元。
被告乔志民、乔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6时30分,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沿杜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龙庙村桥平种植专业合作社门前时,因左侧轮锅脱落致使正三轮摩托车失去控制后,撞到乔志民头西尾东停驶在路南的冀D×××××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6日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志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下颌骨正中骨折;左侧下颌骨骨折;左颊部软组织贯通伤;上、下唇撕裂伤;上唇系带撕裂伤;口底正中粘膜撕裂伤;额部粘膜撕裂伤;舌裂伤;右鼻翼、右鼻底撕裂伤;右眼内濞部、上脸皮肤撕裂;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右侧气胸;乙型肝炎。原告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23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下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嘱定期复查,必要时行第二次手术取出钛板。《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整容费约人民币10000元;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住院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临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073.4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4.3和第10.2.3确定为90日,故误工费本院按3159元(35.1元/日×90)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人数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故护理费为947.7元(12825元/年÷365天×27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机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9904元(7120元/年×20年×0.2+7120元/年×20年×0.01)。原告主张的整容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九级一处和拾级一处的伤残等级,考虑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偏高,以酌情认定为8000元为宜。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8073.4元;2、误工费3159元;3、护理费94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二次手术费8000元;6、鉴定费2700元;7、残疾赔偿金299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整容费1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134.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在该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只在该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海燕
审判员 崔福印
代理审判员 康世辉
书记员: 孟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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