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秀珍(系死者刘玉强之母),女,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原告:邸桂英(系死者刘玉强之妻),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原告:刘树毅(系死者刘玉强之子),男,200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法定代理人:邸桂英(系刘树毅之母),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原告:刘树通(系死者刘玉强之次子),男,200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法定代理人:邸桂英(系刘树通之母),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宗,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秀珍、邸桂英、刘树毅、刘树通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珍、邸桂英、刘树毅、刘树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21时13分,孙成勇醉酒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东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前方沿该公路同向行驶的刘玉强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倒,后冀T×××××号小型客车又撞于该公路北侧的路边树上,造成孙成勇当场死亡、刘玉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2000元。冀T×××××号小型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6351.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护理费1860元;4、死亡赔偿金523040元;5、丧葬费26204.5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张秀珍、刘树通、刘树毅213975.2元;8、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852930.72元。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21时13分,孙成勇醉酒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东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前方沿该公路同向行驶的刘玉强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倒,后冀T×××××号小型客车又撞于该公路北侧的路边树上,造成孙成勇当场死亡、刘玉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2000元。冀T×××××号小型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玉强于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24日在故城县医院住院8天,花药费36351.02元,于2016年12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和结婚证一份;2、责任认定书一份;3、孙成勇行驶证一份;4、刘玉强的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单据各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已超过12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珍、邸桂英、刘树毅、刘树通120000元,因孙成勇醉酒驾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后可向有关人员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张秀珍、邸桂英、刘树毅、刘树通要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秀珍、邸桂英、刘树毅、刘树通120000元;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平
书记员:韩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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