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现住双滦区。法定代理人:孔某(系原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现住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承德市双桥区北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普宁路站点附近。法定代表人:郭进利,该办公室主任。第三人: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法定代表人:张良元,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欣,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名下房屋拆迁安置的320平米房屋中的220平米(价值110万元)归原告所有(成套房多出或不足的面积按评估价找价);2.判决被告以原告名义领取的补偿款中属于原告的房屋补偿款82,484.00元及原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2,000.00元、养老保险费18,742.00元、土地补偿款16,750.00元,共129,976.00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交付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孔某管理;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养老金损失150,000.00元(最后以鉴定确定的数额为准);4.判决被告将以原告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及签订协议的公证书,以及拆迁补偿领款通知单、用于接收原告安置房屋的手续等与原告房屋及附着物拆迁有关的所有手续全部交给原告的监护人孔某管理;5.判决第三人按本案生效判决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孔某履行原告拆迁安置房屋交付、发放补偿款等拆迁安置补偿义务;6.判决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上二道河子村五组村民,现已92岁高龄。自2014年开始就已经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直由二女儿孔某全天候护理照料,2017年11月14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3民特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11月24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3民特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孔某为原告的监护人。原告在丈夫孔庆合于1960年去世后没有再婚,独自一人将四个子女艰难养育成人。1974年原告购买一处旧棚子及其所在的宅基地,在三个已经参加工作的女儿的帮助下,建起了三间瓦房和一间耳房,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建房时被告尚未成年,正在读高中,没有出资和参加建房。2010年上道河子村拆迁,被告未经原告授权,用其偷走的原告身份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等有关证件,以原告的名义与承德市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总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承德市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承德市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给原告安置房屋320平米,按3,000.00元/年/人的标准发给过渡费(即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年发放)。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原告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领取相关款项均未告知原告,但原告得知后同意按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享受安置补偿,并于2011年2月13日口述、2011年2月17口出具委托书,委托二女儿孔某办理拆迁、回迁、领取补偿等事宜,表示回迁所得320平米房了,其中220平米归原告所有,100平米归孔某某。但是原告的所有拆迁安置手续、证件等都被被告强行控制,拒绝交给孔某,且其在此之前已经将属于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82,484.00元、四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2,000.00元、养老保险补助费18,742.00元、土地补偿款67,000.00元(当时家庭户口4口人,平均分配原告应分得16,750.00元)全部领走。孔某某领取上述款项后全部占为己有,也没有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造成原告养老金损失不少于15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个人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安置房屋及相关补偿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应将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和相关补偿交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孔某管理。但在孔某先后出示原告的委托书和人民法院确定孔某为原告监护人的判决书之后,第三人都拒绝与孔某办理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手续,反而准许被告孔某某抓了三套房的房号,只允许孔某为原告抓取了一套房屋的房号,且第三人告诉孔某,现在谁抓的房号,将来就把房子钥匙交给谁。原告年老后,被告未尽任何赡养义务,1987年还将原告殴打致伤,其后原告只好一直住在女儿家里,2007之后都是住在孔某家,由孔某抚养照料。2014年孔某因丈夫癌症晚期,将原告临时送到孔某某家生活了两个月,期间没有得到善待,致原告罹患脑梗,半个月后孔某得知,原告才被送进医院。因错过了最佳治疗期,原告从此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在孔某某三番五次恶言催促下,孔某只好料理完丈夫丧事后,立刻将瘫痪在床的原告接回自己家里照顾至今。现原告多种重度疾病缠身,需要全天候的护理和不间断的医疗支持。原告治病已经举债几十万元,今后治疗护理需要大量费用,急需变现财产,用于偿还原告债务及支付生活、医疗支出。但原告的财产只有拆迁安置房屋和补偿款,现基本全部被被告控制,无法为原告的利益使用,原告为此提起本案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孔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现为植物人,本案的诉讼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人恶意诉讼所为。物权问题,原告称房屋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称房屋系被告1978年所建,关于确权问题原告应当通过行政机关确权,不归法院管辖,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宅基地使用权按一户中的使用人数确定,本案宅基地使用权人有张某某、孔某某、王桂芬、孔祥东、孔祥龙、范马琳六人,因此,拆迁安置220平米应归上述6人共同共有,不是某一个人的个人财产。另外100平米为孔某某一户多子女照顾的楼房,与原告无关。该项诉讼请求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房屋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费、土地补偿款均为上述6人所有,原告张某某的部分已经给付原告,为什么原告清醒时不要,现在昏迷了反而来索要?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3、本案是物权纠纷还是赡养纠纷要明确清楚,拆迁安置补偿应是本案争议问题,现本案立为物权确认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赡养纠纷应另案处理,还需追加孔繁荣、孔凡香。4、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人不是原告一人,是“一户一宅”,不是“一人一宅”,另外其他5人均是孔某某的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能也不应将拆迁安置证件放到原告代理人孔某手中,上述证件放置在被告处更为适宜。5、孔某不是拆迁村村民(其有工作,是非农业户口),第三人没有义务向孔某交付,本案不是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被告2010年领取时有原告张某某的授权。6、原告代理人孔某为争家产恶意诉讼,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所有因本案发生的费用均应由孔某负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孔某某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7、原告诉状中称其一直由孔某照料与事实不符,2014年4月3日张某某的门诊付费及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日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均为被告孔某某支出,孔某某对原告尽到伺候、护理、赡养义务。被告多次看望原告,并因赡养问题与孔某发生纠纷。承德市双滦区法院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判决孔某为原告监护人的判决,存在管辖、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等问题,法院不应采信。8、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同意按照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享受安置补偿,既然同意就不应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自认的部分,被告无需举证。9、原告称造成其养老金损失不少于15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是赡养纠纷,赡养案件应另案处理,也应追加其他被告,养老金问题应通过仲裁前置程序解决,法院暂无管辖权。10、原告所诉治病已举债几十万元,但赡养老人也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应尽法定义务,原告的陈述也没有事实依据。11、原告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已经起诉过,被法院驳回,现又换成物权纠纷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狮子沟镇政府述称,1、原告选择将狮子沟镇政府列为本案第三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狮子沟镇政府的起诉。狮子沟镇政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合同关系,当然也就不应当承担和履行合同义务,狮子沟镇政府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并不享有请求权,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应当将狮子沟镇政府作为本案的第三人。2、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不告不理原则,第三人狮子沟镇政府和北区办均不应对原告第1-4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孔某是在2017年通过法定程序被指定为原告的监护人,而在此7年之前的2010年第三人北区办与被告签订的《承德市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缔约主体、缔约程序、缔约权限、意思表示与合同内容并无不当,完全符合日常情理、公序良俗和有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同意该协议的约定享受补偿安置,即原告已经对该协议的内容明确认可和同意。第三人北区办与被告签订的《承德市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并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完全是原、被告之间家庭的内纷争才引发了本案的争议和诉讼,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在履行该协议和补偿协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且原告的1-4项诉讼请求中,也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第三人狮子沟镇政府和北区办均不应对原告的第1-4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3、第三人将严格依法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应由第三人履行的义务。原告是92岁高龄的老人,原告的监护权纷争已经影响到原告日常生活赡养和房屋安置补偿的实质履行和分配。在此特殊情况下,孔某作为原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约主体之外的人,向第三人要求履行该协议,并请求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第三人拒绝原协议主体之外的人主张享有原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权利,并无不当,也不构成违约,而是依法、严格、全面履行自己协议义务的适法行为。原、被告通过法律途径确认各自的拆迁补偿权益后,第三人依法行政,将责无旁贷的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这是全面、妥善保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履责之举。请法院认真审查上述意见,作出公正裁决。北区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某与其夫孔庆合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孔某某及孔繁荣、孔某、孔凡香,孔庆合于1960年去世。2017年11月10日,孔繁荣、孔凡香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认定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该案审理中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于2017年10月21日作出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双滦区人民法院遂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后该院指定孔某为张某某的监护人。在狮子沟镇上二道河子村原告张某某名下有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用地面积190.45平米,其中建筑占地93.07平米。1998年11月3日该宅基地申请、审批初始登记时记载的家庭人口为5人,批准用地时间为1987年6月15日。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记载房屋1975年翻盖,家庭人口四人。孔繁荣户口于1976年由上二道河子村迁出,孔凡香户口于1980年由上二道河子村迁出,孔某户口在孔繁荣、孔凡香户口迁出前由上二道河子村迁出。孔某某结婚后,其妻王桂芬将户口迁入原告张某某户下,孔某某与王桂芬共生育孔祥东(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孔祥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个子女,孔祥东出生时户口在原告户下,后因升学迁出,2005年9月12日毕业后又迁入原告户下,孔祥龙户口一直在原告户下。2010年3月2日孔祥东与范马琳结婚,范马琳户口并未迁至原告户下。2010年双桥区进行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拆迁安置工作,原告张某某名下的宅基地及房屋被拆迁,2010年4月30日孔某某代原告与原承德市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总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承德市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承德市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张某某名下的宅基地及房屋被给予共320平米房屋安置(其中正常安置220平米、一宅多子女照顾安置100平米),过渡费给付标准为每人每年3,000.00元,按年发放。2010年4月30日孔某某领取无证房屋拆迁误工费8,502.00元,2010年5月4日孔某某领取拆迁房屋及附着物评估补偿款共计145,452.00元(其中有证房屋评估补偿费88,697.00元、无证房屋拆迁误工费12,753.00元、附着物评估补偿费24,595.00元、6人搬迁过渡费18,000.00元、宅基地超出部分补偿费1,407.00元)。同日,孔某某领取张某某、孔某某、孔祥东、孔祥龙、王桂芬的养老保险93,710.00元。2017年6月19日梁宝玉代领原告一人的过渡费1,500.00元、增加过渡费600.00元,共计2,100.00元。2017年12月26日孔凡香领取张某某过渡费2,100.00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第三人双桥区狮子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子沟镇政府)、承德市双桥区北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北区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王伟,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第三人狮子沟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被拆迁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张某某名下,但宅基地以户为单位,一户一宅,户内成员对宅基地享有共同的使用权。张某某户下在宅基地被拆迁时共有原、被告及王桂芬、孔祥东、孔祥龙5人,该5人均属于共同使用的宅基地被征占拆迁所得安置补偿的权利人,享有同等的安置权利。张某某宅基地正常安置房屋面积为220平米,因该户符合一宅多子女的照顾条件,又给予照顾安置100平米,该100平米系对整个家庭户的照顾,并非对子女个人的照顾,亦应由户内所有成员共享,故原、被告及及王桂芬、孔祥东、孔祥龙对所安置的320平米房屋享有同等安置权利。原告张某某目前患有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对老弱病残弱势群体照顾的角度出发,对原告享有的份额应予多分,本院酌定原告享有80平米权利(320平米/5人=64平米)。原告称房屋系其自有房屋,被告并没有任何出资,所安置的房屋均应由原告一人所得,但被告及王桂芬、孔祥东、孔祥龙均与原告共属一户,共享同一宅基地,该宅基地被征占拆迁,共同使用权人理应获得安置,故对原告称其享有安置房屋320平米中220平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房屋拆迁安置中,宅基地使用权人所应得的拆迁安置补偿,系对其享有物权的宅基地、房屋的补偿,具有物权性质,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述补偿宅基地使用人均应获得,被告孔某某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4日领取了所拆迁房屋应得的拆迁房屋及附着物评估补偿款、养老保险,属于被拆迁宅基地使用人共有,并不归某一人个人所有,其在领取后应将原告应得的部分给付原告,数额为48,932.80元(8,502.00元+142,452.00元+93,710.00元)/5人。被告孔某某称其已经支付原告或在照顾原告生活期间已经花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梁宝玉所代领应向原告支付,但其并没有证据证实梁宝玉所代领部分已交付被告,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养老金损失,不属于本案物权纠纷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孔某某亦系被拆迁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其有权持有被拆迁房屋、宅基地的有关安置协议等手续,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拆迁协议交付其监护人孔某手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依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安置,系其履行自身行政职责,属于实施行政行为,其履行拆迁安置房屋交付、发放补偿款的对象应由其行政职权进行判断,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对其名下位于上二道河子村的被拆迁房屋享有安置的320平米房屋中的80平米;二、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拆迁房屋及附着物评估补偿款、养老保险48,932.8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