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业局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若平,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绥芬河市公路管理站集资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宏,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
行政负责人王乐峰,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法规科科员。
第三人中国共产党绥芬河市委员会老干部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兴隆路中段。
负责人刘淑玲,局长。
委托代理人盖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共产党绥芬河市委员会老干部局副局长,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1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泽、范若平、被告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负责人王乐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鉴定人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8年1月24日重新作出绥房拆[2018]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内容是:申请人为中国共产党绥芬河市委老干部局,被申请人为张某某。裁决就张某某房屋被拆迁,几经诉讼,补偿一直未落实。要求被告重新委托评估,并重新作出裁决。被告通知绥芬河市鑫正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重新作出评估报告,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评估报告。2018年1月10日,被告听取了原告的申辩,原告要求以18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对其房屋进行补偿。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补偿标准无法律依据,故作如下裁决:1.原告如选择货币补偿,按照评估单价3570元平方米,计527932元;其他附属等费用41172.24元,合计569104.24元作为货币补偿。2.如原告选择异地产权调换,被告按其拆迁安置补偿该案制订的标准进行调换。3.如原告选择货币补偿,被告不提供周转用房;如选择产权调换,被告应提供周转用房,使用周转用房期间被告不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的裁决书是依据“绥芬河市鑫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重新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是一份没有估价文号、没有估价技术报告、脱离实际的错误报告。这份报告严重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没有充分考虑被征收房屋的估价时点和建筑结构实体状况对房屋价值的影响因素。照绥鑫估字20103号估价结果分文不差的作出了每平方米3570元的估价。对此原告不服;一、绥芬河市法院2017黑1081行初3号判决书已认定:绥芬河市鑫正房地产估价公司作出的绥鑫估字201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部分项目与被拆迁房屋实际不符,如墙厚50公分报告中写的37公分。2.8米层高而认定2.5米、把水泥防水顶棚认定为铁瓦盖。两次评估存在储多影响房屋价值的因素,而两次评估却惊人的一致,都是3570元,结果不能让人信服。二、在《房地产估价报告》中认定在不同的估价时点,同一项房地产往往具有不同的价格水平;房地产估价是整体逐年升高的趋势,本案估价时点为2011年6月29日,而绥鑫估字201003号,估价时点为2010年5月14日,同一房屋相隔一年多又作出估价却分毫不差,同是3570元,这是绝不符合客观发展规律地。三、2015年9月24日,黑龙江省高级法院2015黑行监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中,本院认为,绥鑫估字[2010]第03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存在与被拆迁房屋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2010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将估价结果作为房屋拆迁补偿依据不当,原审判决维持该行政裁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绥房裁2018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0年5月14日评估报告、2017年12月15日评估报告。证据2.2015)黑行监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一、行政裁决依据合法,程序公正。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该拆迁项目的评估公司绥芬河市鑫正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是由拆迁单位本案第三人于2010年委托其对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房屋价格进行评估的唯一的估价公司,评估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原告对新评估报告与错误的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分毫不差所提出的异议,评估公司告知我单位旧评估报告的错误之处是对房屋墙厚、屋顶材质记载的笔误,不影响房屋的评估价值,房屋的评估价值没有错误。最新出具的评估报告已对存在笔误的做出修正。2018年1月24日,被告作出绥房拆[2018]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二、依法履行拆迁管理职能,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拆迁管理办公室及被告并非拆迁行为具体实施部门,因拆迁双方在规定期限内没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市拆迁办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相关规定,依法作出行政裁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原《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被征收人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拆迁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告未提出复估,也未申请被征收拆迁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不能因被拆迁人不满意评估价格而轻易撤销。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条;二、评估报告;三、《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4、5、20、22条;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五、房地产评估业务委托协议书;六、2018年1月10日对张某某、李洪泽做的听证笔录;七、2017年12月22日向张某某、李洪泽送达评估报告的送达回证。
第三人中国共产党绥芬河市委员会老干部局未作陈述。
经庭审质证,被告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明:评估价值不是由行使独立行政职权的行政单位来控制,应当由有专业评估职能的评估单位对于房屋的评估价值来负责。2018年1月10日对张某某、李洪泽做的听证笔录;2017年12月22日向张某某、李洪泽送达评估报告的送达回证。
原告质证认为,评估没有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来评估,应当参考被评估房屋的综合条件,我方认为2017年的评估是错误的,因为没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综合评估,而是在第一次评估错误的基础上照搬评估结果。
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能够证明原告接到了评估报告,被告依据评估作出裁决,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法律依据及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1证明:评估的基准日不一样,房屋结构、面积不一样,但评估的单价却一样,说明评估报告不实事求是。
证据2证明:绥鑫估字【2010】第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与被拆迁房屋实际情况不符,已经被省高院认定。
被告质证认为,1.我方认为原告对于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当向评估单位提出异议,我方申请由专业评估单位对于评估做出说明,庭后交给法庭书面说明。2.后续做的报告是重新做的,评估价值虽然与之前一样,但是独立的评估报告,不是之前绥鑫估字【2010】第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
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鉴定人汪某到庭接受询问,汪某证明:“1.因为该动迁户房产的用途虽然是办公,但是该房产所处的实体状况都无法达到办公房屋的标准,我们做出的评估是高出了房屋实际价格水平,所以评估金额没有变化。如果动迁户对我们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10日内,提出异议、申请复估,复估也是有期限的。提出复估后,10日内我们评估公司会给出答复,如果对复估还有异议,可以向牡丹江市价格委员会申请进行鉴定,如果仍有异议应当提起诉讼,但是原告没有提出过异议。2.房屋的实体状况本身是考虑的,但是是在房屋为住宅房屋的前提下应当考虑其实体状况,如果是商服房屋的话,就会着重考虑其用途,实体状况影响不是很大。我们是把这个房子当成办公房屋来估价的,如果当作住宅房屋的话,它的评估价格会远远低于现在这个价格。3.因为该动迁户房产的用途虽然是办公,但是该房产所处的实体状况都无法达到办公房屋的标准,我们做出的评估是高出了房屋实际价格水平,所以评估金额没有变化。”
原告对鉴定人的证明质证认为:“鉴定人对鉴定的说明,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1.在时间结点上同是绥芬河市鑫正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在2010年5月14日报告中提到房地产价格出现逐年升高趋势,绥芬河市作为我国重要口岸之一,经济发展趋势良好,房屋价格上涨很快,第一份评估的时间结点与第二份评估结点不同,既然评估公司对价格趋势是逐年上涨的趋势,但是对房屋评估的价格没有变化,是存在矛盾的。2.2011年国有土地评估办法第14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然而该评估公司在评估本案诉争房屋时,却忽略了实体结构,这是对评估的不负责任,也是评估价格不公平的表现。”
被告质证认为,“评估公司已经明确说过,如果从实体情况考虑的话,它的评估价格会远远低于现在这个价格,所以说他是故意忽略了房屋实体情况的。”
第三人对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调取了2017黑108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经三方质证,对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绥芬河市××路东,兴隆路西,第五小学北侧,用途为办公,面积147.88平方米,为混合结构自建二层小楼。2010年5月14日,征收办颁发绥拆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公告,开始为老干部局活动中心工程进行房屋拆迁,原告购买的房产也在动迁范围之内。征收办审查了老干部局申报的材料,发改局的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许可、土地审批文件等相关材料齐全,符合动迁程序的要求。2010年5月14日绥芬河市鑫正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购买的房产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3570元,因双方就房屋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2010年7月9日经牡丹江市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牡房估鉴绥字[2010]第4号技术鉴定结论’,同意绥芬河市鑫正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价格。2010年7月28日,经老干部局申请,征收办作出绥房拆(2010)拆字第1号行政裁决。裁决送达原告后,原告认为裁决价格太低,拒绝自动搬迁,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该房屋被拆除。原告不服,曾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本院及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黑1081行初2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被拆迁的房屋进行重新裁决。后该判决生效。征收办重新作出绥房拆[2016]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黑1081行初3号行政判决,撤销征收办作出的绥房拆[2016]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60日内对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被拆迁房屋重新作出裁决。2017年12月15日,绥芬河市鑫正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被征收房屋重新作出评估,评估时点为2011年6月29日,评估房屋单价为3570元平方米,总评估金额为527932元。2017年12月22日,被告将评估报告向原告送达。2018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制作了笔录,原告明确不复估,对评估报告不认可。2018年1月24日,被告作出绥房拆[2018]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裁决所依据的是绥芬河市鑫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重新作出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通过庭审审核发现有错误,首先是评估时点错误,在该报告中通篇体现的评估时点为2011年6月29日,而原报告的评估时点为2010年5月14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评估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而本案中,评估时点为2010年5月14日,评估单位先择的评估时点错误。其次,在庭审中鉴定人员汪某到庭接受询问,表述对于重新评估的房屋的总体价格与原评估价格一样,但实际重新评估的价格为527932元,原评估价格为510082元,价格有差异,其原因鉴定人员对此未能作出说明,故该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该报告直接影响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的正确性。
故依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绥房拆[2018]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
二、责令被告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重新评估,重新作出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国勇
人民陪审员 徐景财
人民陪审员 李曼曼
书记员: 潘月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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