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礼,张家口市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杨在满、毛庆东,张家口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冀070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不服,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冀07民终285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礼、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满、毛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甲31号2号楼1单元303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告陈某某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为90000元,原告一次性全部付清了房款,原告于2007年3月16日居住至今。之后,被告陈某某以帮助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将该房产证拿走至今未办妥。现该区域拆迁征收找被告陈某某拿房产证时,才得知根本未办理房屋过户。且被告陈某某已用该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3月以9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陈某某购买了诉争房屋。原告在其妹张某向被告陈某某交付全部房款后于2007年3月16日入住诉争房屋至今。被告陈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在婚后购买了诉争房屋,并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被告陈某某出售诉争房屋后于2011年4月1日又将诉争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原告系被告陈某某的表侄女。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其和被告陈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和收据各一份。购房协议书内容为:陈某某于2007年3月8日将王某某名下的诉争房屋以9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暂缓办理过户手续,落款日2007年3月8日。原告主张以上书证为起诉前双方补签的。被告陈某某质证称购房协议书和收条是2016年8月26日本人书写的。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购房协议书没有其的签字,应无效。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陈某某对购房协议、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某主张其购买诉争房屋时被告王某某是知情同意的,为支持其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张某某之妹张某出庭证人证言,证原告的90000元购房款是张某在被告陈某某家中交给陈某某,当时被告王某某也在场,是王某某当场将房本交于张某的。2、张某某之表妹秦海霞出庭证人证言,证原告搬家那天,王某某在场。陈某某首次质证称:张某在古洼饭店(工商登记2011年3月29日成立)给其房款的,房本一直在贷款,没在其手中,王某某当时在石家庄,其不认识秦海霞;第二次质证称:张某在2007年过不久在纬一路竹荪鹅饭店(工商登记2007年6月15日成立)给其房款70000元,一年后给了20000元。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原告是什么时候见过房本?张某是原告妹妹,有利害关系,对证言不认可。其一直在外,不认识秦海霞。3、原告与陈某某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摘录一份。被告陈某某质证是其的声音。王某某质证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此录音恰恰证明原告与陈某某是串通隐瞒原告卖房的事情。
被告抗辩其对原告与陈某某卖房一事并不知晓,只知道2007年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了原告,认为陈某某卖房是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无效。提供雷某出庭证人证言,证2007年夏天的一天上午,雷某在竹荪鹅饭店内见张某给其姨陈某某70000元,其不知此款是什么款。原告质证称:证人雷某称付款时间是2007年夏天,而实际是在2007年3月,付款金额也不一致。被告又提供供水公司工会证明、杨华财和张惠林出庭证言,证王某某长期在石家庄,偶尔回来,王某某不管饭店的事,陈某某不让告诉王某某任何事。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均确认原告之妹、陈某某之表侄女张某于2007年3月向陈某某交付房款。张某作证:交款地点在陈某某家中,当时王某某在家中给付了房本。关于付款地点,陈某某先主张在古洼饭店(工商登记2011年3月29日成立)后又主张在纬一路竹荪鹅饭店(工商登记2007年6月15日成立),但不论是古洼饭店还是竹荪鹅饭店成立时间都晚于双方确认的付款时间2007年3月;关于房本给付,陈某某主张付款当日没有给付房本,因房本办理了抵押贷款,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是从2011年4月1日诉争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被告提供雷某证在其在2007年夏天见张某给陈某某70000元,与双方确认的付款时间2007年3月不符;亲属之间的房屋买卖和非亲属之间房屋买卖在手续上存在差异,是有不规范的情况,而王某某称其长期在外,但也回张家口,十年来王某某与原告有互相来往,不知情卖房一事,不符常理;陈某某主张其卖诉争房屋时和原告说过不能让王某某知道,但原告买房时明知诉争房屋是陈某某和王某某共同财产且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如果不让王某某知道,原告何必要买诉争房屋。综上,被告关于王某某是否知情同意的陈述及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本案唯一直接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主张此案已过诉讼时效,而本案是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被告于1979年结婚,诉争房屋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的财产,应归二被告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陈某某以合理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后又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即原告取得诉争房屋系善意。根据以上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陈某某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张某某是经共同共有人被告王某某同意的,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买卖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故应当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诉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理由相信转让房屋是二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向被告全额给付房款,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剑虹 人民陪审员 侯利英 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
书记员:白璐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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