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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薛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秀章,男,1947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定,男,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章与被告薛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被告薛定、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0,562.81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定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薛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9日10点12分许,被告薛定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陈家镇鸿田村XXX号门口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薛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4、门诊病史卡、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处方笺;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户口簿;7、交通费票据;8、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9、代理费发票;10、医疗辅助用品费票据。
  被告薛定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及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被告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寰枢椎骨折构成XXX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9日10点12分许,被告薛定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陈家镇鸿田村XXX号门口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薛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2019年9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秀章颈椎交通伤,致寰枢椎骨折等,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又查明,原告已于2019年8月20日行内固定取出术。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4,477.17元。审理中,原告医疗费变更为174,847.17元。被告表示总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伙食费、附加支付及统筹支付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174,847.1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20元/天×25.50天),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天数要求法院审核。经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住院天数为25.5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两被告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核定营养费为4,200元(40元/天×105天)。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80元/天×105天),两被告认可50元/天,期限无异议。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核定护理费为5,250元(50元/天×105天)。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312.64(68,034元/年×8年×12%),两被告对计算标准、年限无异议,系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两被告要求以重新鉴定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薛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348元,被告薛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80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800元)。两被告对车损、衣物损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损坏,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佐证,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事故中原告衣物难免损坏,但应考虑折旧因素,故对原告的衣物损酌定为200元。综上,物损费为1,2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薛定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十、医疗辅助用品费:原告主张医疗辅助用品费565元(便盒、尿壶23元、餐饮费363元、生活用品费179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原告提供票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不属于医疗辅助器具费范畴,不予赔付。被告薛定表示愿意赔偿合理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餐饮费、生活用品费,但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原告主张便盒、尿壶费用23元系原告伤情所需,予以确认。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薛定认为金额过高,现愿意赔偿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64,292.81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薛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薛定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薛定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秀章医疗费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2.64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1,200元合计88,762.64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相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秀章人民币78,762.6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秀章医疗费169,557.17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171,507.17元;
  三、被告薛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章代理费4,000元及便盒、尿壶费用23元,合计人民币4,023元;
  四、原告张秀章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79元,由原告张秀章负担人民币125元,被告薛定负担人民币2,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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