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王艳璐(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田昊
王建武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开房地产开发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璐,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职教中心教师,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5号楼5层。
负责人:孙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昊,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武,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郝某某、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武、田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一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周荻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611.15元、住院期间其他费用557元、护理费3200×3=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1200元、营养费30×90=2700元、伤残赔偿金26152×5×0.1=13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608+143=2751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46295.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被告郝某某驾驶冀GA9K647小型轿车,沿林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园路胜利公园路段时,与原告张某某推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郝某某应对原告予以赔偿。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上有相关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郝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人保财险未答辩。
被告太平财险辩称,根据原告诉求,被告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申请了10000元赔偿,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申请赔偿,还没有达由商业险进行赔偿的程度,故我公司无须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与鉴定意见相反的证据支持其抗辩,故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衡水滨湖新区精源医疗器材厂的票据(金额500元)和华佗药房票据各一张(金额111.15元),拟证明医疗费。
2.张家口市第二医院食堂收费票据1张(金额410元),张家口市桥东区缘发副食店出具的收据3张,拟证明住院期间日用品的花费。
3.张家口市桥东区恒泰电机经销部出具的证明1份,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杨振权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该单位工资表6张,拟证明护理人员杨振权为该单位员工,月工资32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其为照顾母亲无法到单位上班,工资及相关福利停发。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证明其为城市户口,年龄超过75岁,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5.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2751元)。
被告人保财险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医嘱需要用药。
被告太平财险认为证据1的费用应由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郝某某主张证据1中500元的支具费由其支付,原告认可。
三被告均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应赔偿。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据2均无交款人,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郝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理赔,为此提交的证据有:1.张家口市桥西区康宁陪护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护工培训证复印件1份,聘请护工安全责任书1份,发票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护理费6150元,护理期间从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22日。
2.医疗费票据3张,总金额62739.98元,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3.租床收费通知单1张,费用195元,救护车收据1张,费用180元。
原告认可被告郝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且住院期间为其雇请护工并支付护理费,但护理费具体数额不清楚。
被告人保财险和太平财险认为证据1信息不全,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人保财险同意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太平财险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同意按80%进行赔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1中的发票予以采信,因聘请护工协议没有合同主体,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2予以采信。
证据3中的收费通知单并非交费凭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救护车收据无收费单位公章,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6100元,护理费1148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076元,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51元,共计41110元。
原告在收到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郝某某护理费和辅助器具费665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二次手术费59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郝某某医疗费62739.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依法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46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与鉴定意见相反的证据支持其抗辩,故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衡水滨湖新区精源医疗器材厂的票据(金额500元)和华佗药房票据各一张(金额111.15元),拟证明医疗费。
2.张家口市第二医院食堂收费票据1张(金额410元),张家口市桥东区缘发副食店出具的收据3张,拟证明住院期间日用品的花费。
3.张家口市桥东区恒泰电机经销部出具的证明1份,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杨振权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该单位工资表6张,拟证明护理人员杨振权为该单位员工,月工资32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其为照顾母亲无法到单位上班,工资及相关福利停发。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证明其为城市户口,年龄超过75岁,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5.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2751元)。
被告人保财险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医嘱需要用药。
被告太平财险认为证据1的费用应由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郝某某主张证据1中500元的支具费由其支付,原告认可。
三被告均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应赔偿。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据2均无交款人,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郝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理赔,为此提交的证据有:1.张家口市桥西区康宁陪护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护工培训证复印件1份,聘请护工安全责任书1份,发票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护理费6150元,护理期间从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22日。
2.医疗费票据3张,总金额62739.98元,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3.租床收费通知单1张,费用195元,救护车收据1张,费用180元。
原告认可被告郝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且住院期间为其雇请护工并支付护理费,但护理费具体数额不清楚。
被告人保财险和太平财险认为证据1信息不全,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人保财险同意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太平财险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同意按80%进行赔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1中的发票予以采信,因聘请护工协议没有合同主体,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2予以采信。
证据3中的收费通知单并非交费凭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救护车收据无收费单位公章,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6100元,护理费1148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076元,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51元,共计41110元。
原告在收到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郝某某护理费和辅助器具费665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二次手术费59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郝某某医疗费62739.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依法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46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66元。
审判长:高冠宇
书记员:宇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