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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芬与吴鹏、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秀芬,女,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孙财,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吴鹏,男,199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2楼。法定代表人:魏燕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其,公司员工。

张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9,149元;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20时20分许,吴鹏驾驶冀G×××××号中华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府前东街国土资源局路口,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张秀芬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秀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大队认定,吴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鹏驾驶的轿车,在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我司赔偿10,0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交通费法院酌定,我司最多认可500元;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认可。该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鹏未到庭参加抗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7年7月31日20时20分许,被告吴鹏驾驶冀G×××××号中华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府前东街国土资源局路口,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张秀芬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秀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32,013.13元。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20日;3.护理期60日(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208元。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病历、检查报告、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秀芬与被告吴鹏、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芬的委托代理人孙财、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吴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1.医药费32,013.13元,予以支持;2.鉴定费2208元,在交强险下不予支持;3.误工费9298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4.护理费120元×60日=72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94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考虑实际支出,按700元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28,249元×20年×10%=56498元,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99,411.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芬经济损失7739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吴鹏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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