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秀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罗勇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男。
原告张秀芳与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314.0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19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80,987.0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1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号牌为沪DHXXXX的嘉定4路公交车,途径嘉定区永靖路、棋盘路路口时,由于被告驾驶员制动车辆,导致原告在公交车内倒地受伤。经诊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胫腓骨(内踝、后踝、外踝)粉碎性骨折。2018年10月,经被告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给予原告自受伤之日起护理120日、营养150日(含后续治疗)。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系被告过错造成,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即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统筹部分、护理费赔偿4,800元、交通费赔偿300元、衣物损失费赔偿200元、律师费赔偿5,000元,对其余赔偿项目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张秀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秀芳主张的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过错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就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金额,原告同意按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主张,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005.65元(扣除医保统筹部分28,308.38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此外,原、被告就后续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6,000元,原告并承诺双方再无纠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被告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就诊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步行器发票、短腿外固定具发票、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行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本案事故过错责任在于被告确认一致,被告并同意原告赔偿要求,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芳医疗费72,005.65元(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19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54,778.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1.68元、减半收取3,310.84元,由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林林
书记员:叶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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