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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芹诉周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秀芹
孙旭(继民法律服务所)
周志勇
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赵荣昊

原告张秀芹,女,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孙旭,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志勇,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
负责人张友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荣昊,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秀芹诉被告周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志勇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于2013年12月8日中止诉讼,于2014年3月3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周志勇驾驶冀CPW415号客车沿山海关区关城南路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92天,出院后找被告索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989.4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600元;护理费10672元;伤残赔偿金36977.4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鉴定费800元;物品损失9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4538.8元。
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三张、挂号票据一张,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花费医疗费20989.4元;3、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出院诊断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的凭证;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5、山海关区南关办事处新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伤残应按城镇户口进行计算;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800元;7、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物品损失900元;8、交通费票据61张,交通费800元。
被告周志勇辩称,冀CPW415号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起诉的数额被告投有的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同时被告为原告垫付165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以上费用。
为支持以上诉请,被告周志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志勇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16500元医疗费;2、山海关区运输队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周志勇为原告支付了100元的拖车费用;3、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要求核实机动车的车牌号、车架号及驾驶人员的身份信息。
对精神抚慰金应先行在交强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对于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志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周志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周志勇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09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92天×50元】;营养费4600元【92天×50元】;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应计算护理费为10573元(41946元÷365天×92天】;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923.1元(20543元×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修车费9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82985.5元。
被告周志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5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周志勇。
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为10573元、残疾赔偿金为349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修车费900元、交通费6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赔的抗辩,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条款中未约定鉴定费不赔,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护理费诉请无证据支持的抗辩,因原告年龄较大且伤情为骨折伤,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秀芹82985.5元;
原告张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周志勇16500元;
驳回原告张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元,减半收取956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志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周志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周志勇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09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92天×50元】;营养费4600元【92天×50元】;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应计算护理费为10573元(41946元÷365天×92天】;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923.1元(20543元×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修车费9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82985.5元。
被告周志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5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周志勇。
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为10573元、残疾赔偿金为349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修车费900元、交通费6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赔的抗辩,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条款中未约定鉴定费不赔,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护理费诉请无证据支持的抗辩,因原告年龄较大且伤情为骨折伤,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秀芹82985.5元;
原告张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周志勇16500元;
驳回原告张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元,减半收取956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938元。

审判长:刘圆圆

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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