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秀英,女,194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锡元,男,194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春伟,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金珍,女,193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闵菊芳,女,194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平,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童百龄,男,194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家熊,男,194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黄生,男,194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常州大娘水饺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杜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又明,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秀英、黄锡元、张春伟、侯金珍、闵菊芳、俞平、童百龄、何家熊、郭黄生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常州大娘水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娘水饺公司)、上海中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秀英等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本案系争天钥桥路XXX号房屋不属于中科公司可依法出租的房屋,该房屋应恢复其房产证所核定的综合业务部用途,中科公司不应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大娘水饺公司,大娘水饺公司应停止经营活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科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系争房屋为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所有,房屋类型为综合业务部,不属住宅类房屋,张秀英等申请人套用“住宅物业”的有关法律条文是错误的;中科公司受房屋产权人委托对该房进行经营管理,中科公司有权将该房屋出租给大娘水饺公司用于合法的经营活动,相关经营证照均齐全。张秀英等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秀英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明,张秀英等申请人均系天钥桥路XXX弄XXX号楼(以下简称3号楼)相关房屋的产权人,并居住于此楼内。3号楼位于本案系争房屋的相邻东侧,与系争房屋存有一定的空间距离。自2007年1月起,中科公司与大娘水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大娘水饺公司承租系争房屋用于经营,至2017年3月,双方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期至2022年3月31日。
张秀英等申请人以大娘水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噪音、油烟、污水排放等给3号楼居民造成了很大伤害向一审法院提起相邻关系纠纷诉讼,但张秀英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诉称影响的发生以及持续的时间,也无法量化以明确对3号楼居民造成的影响程度。虽然相邻餐饮店的经营会对相邻居民楼产生一定的环境影响,但能否达到必须让餐饮店停止经营的程度,仍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庭审中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着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以及兼顾相邻方利益的原则,对张秀英等申请人要求大娘水饺公司停止在系争房屋一切经营行为、排除妨害的请求未予支持,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至于张秀英等申请人要求恢复系争房屋原有核定用途的诉求,因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对该项诉请不做处理并无不当。张秀英等人申请再审所提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秀英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秀英、黄锡元、张春伟、侯金珍、闵菊芳、俞平、童百龄、何家熊、郭黄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吴俊海
书记员: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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