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秀英,女,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梅,系老河口市海河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俊林,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老河口财保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北京路68号。
负责人:陈学惠,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系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秀英与被告周俊林、老河口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梅、被告周俊林、老河口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英诉称:2016年12月12日7时40分,被告周俊林驾驶鄂F××××ד时风”牌三轮车行至老河口市××路安顺物流门前处左转弯时,将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张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挂倒,造成原告张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俊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张秀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2768.91元、护理费1432.4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0026.9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4554.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张秀英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农业户口。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2日7时40分,被告周俊林驾驶鄂F××××ד时风”牌三轮车行至老河口市××路安顺物流门前处左转弯时,将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张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挂倒,造成原告张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俊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3、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收费票据三份、报告单七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同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2510.90元及用药情况。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2月6日、4月7日原告两次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258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支付鉴定费800元。
5、交通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
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秀英于2015年至2016年在湖北香园食品有限公司水果车间从事临时工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日均工资90元,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ד时风”牌三轮车于2016年6月22日在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
8、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ד时风”牌三轮车驾驶人、所有人均为被告周俊林,其准驾车型为C1。
被告周俊林辩称,1、事故属实。2、我向原告垫付事故款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周俊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周俊林向原告垫付事故款4000元。
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照齐全,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无异议;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能成立;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应保留5个工作日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5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应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证据7认为无异议,商业险保单有明确约定,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20%。被告周俊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对被告周俊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虽在本院限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在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限定日期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距离医院、鉴定部门的远近、次数、人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证据6原告未提供所从事临时工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7时40分,被告周俊林驾驶鄂F××××ד时风”牌三轮车行至老河口市××路安顺物流门前处左转弯时,将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张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挂倒,造成原告张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俊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2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同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2510.90元及用药情况。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2月6日、4月7日原告两次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258元。2017年4月12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肇事车辆鄂F××××ד时风”牌三轮车驾驶人、所有人均为被告周俊林,其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鄂F××××ד时风”牌三轮车于2016年6月22日在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俊林向原告垫付事故款4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张秀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2768.91元、护理费1432.4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0026.9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4554.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周俊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俊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周俊林,驾驶人也是被告周俊林,被告周俊林系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俊林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周俊林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俊林负担。本案中有关原告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医疗费为22768.90元、2、护理费为1432.42元(32677元年÷365天×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天×16天)、4、误工费9654.09元(31462元年÷365天×112天)、5、残疾赔偿金30540元(12725元年×20年×12%)、6、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原告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距离医院、鉴定部门的远近、次数、人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秀英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心理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被告周俊林应通过赔偿方式给予弥补。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裁量,本院酌定为2400元。以上除鉴定费外各项费用共计67895.41元。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4326.5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9654.09元+护理费1432.42元+残疾赔偿金305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568.90元〔(原告损失总额67895.41元-交强险赔付额54326.51元)×100%〕;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向被告周俊林返还垫付款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秀英的各项损失68695.4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周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文彦
书记员: 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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