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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英与李猛、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秀英,女,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猛,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安顺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7MA0993643B。
负责人:李洪彬,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
负责人:李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帅,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秀英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李猛、被告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帅及被告李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239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1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猛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沿水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源路4KM+100M处王祥庄路段超车时撞倒同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并碾压原告上肢,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是被告李猛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车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庭予以扣除。
被告李猛辩称,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9608.35元要求予以返还。在此次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均应当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与我无关。
原告称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24元;2、残疾赔偿金134697.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4、误工费20260元;5、护理费318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7、营养费4500元;8、交通费1196元;9、鉴定费5200元;10、假肢费70800元;11、价值配件维修费56640元;12、更换假肢费212400元,计算至80周岁;13、假肢装配的护理费12240元;14车损2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被告身份。
2、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3、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
4、原告户口本。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及误工、护理、营养情况。
6、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7、原告丈夫左金岐身份证复印件、护工陈淑香、安龙花护工资质证、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四张、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
8、交通费票据。
9、鉴定费票据3张。
10、购车收据一张。
被告华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按照每年12881元计算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金额法院酌定。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张秀英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张秀英年龄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我公司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护工及护工单位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期评定过长,假肢费及假肢维修配件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对假肢更换的次数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50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40天。车辆损失认可500元。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
被告李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79608.35元,有医院的发票及用药明细佐证。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89608.35元,其中10000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剩余的是我垫付的。
原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部分金额,不在我们请求的数额之内。我们不同意返还该部分费用,本案是我们诉求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
被告华安保险对被告李猛提供的证据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猛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沿水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源路4KM+100M处王祥庄路段超车时,撞倒同向行驶的张秀英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挂后,李猛驾驶的车辆又将倒地的张秀英上肢碾压,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1月20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左肩胛骨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上肢残端皮肤部分坏死。
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9年3月11日,原告张秀英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沧县司鉴(2019)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秀英为五级伤残,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限40-90日,营养期限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019年4月3日,原告张秀英的假肢装配基本费用,使用年限及后续费用,装配时限及费用经本院委托,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作出[2019]假鉴字第04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秀英安装假肢费用为肌电式上肢假肢,价格为柒万零捌佰元整,该款假肢建议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约需假肢总价5%的维修配件费,装配期需30天,陪护需一人。
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24元,提供了住院病例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被告李猛提交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89608.35元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其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猛垫付79608.35元。原告对被告李猛和华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89932.35元。
2.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000元,数额过高,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因住院40天的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确定为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
3、原告主张护理31840元,数额过高,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确定为6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40天,出院后一人护理25天),原告主张住院前5天由原告家人护理,该5天按照2018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23384元年计算护理费,其余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支持护理费为25340元。
4、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4697.6元,参照2019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4031元计算16年,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误工费2026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确定为150天,结合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6883元。
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1196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
8、鉴定费5200元,是原告为鉴定其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假肢费70800元,结合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主张假肢维修配件费56640元,数额过高,从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起算,参照中国人口平均寿命75周岁,本院暂支持到75岁,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出具时原告已65岁,计算10年,本院支持35400元。
11.原告主张更换假肢的费用212400元,更换3次,数额过高,参照中国人口平均寿命75周岁,本院支持更换2次,计算为141600元,后续若再次更换可就该部分损失另行主张。
12.原告主张更换假肢的护理费12240元,原告主张更换4次,护理费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37349元主张,本院支持3次更换的护理费,计算为9180元。
13.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为2000元,提交2018年3月5日花费2700元购买的小刀电动车的收据一张,结合使用时间,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495232.95元,扣除原告未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为405624.6元。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各项损失111500元(此款汇入原告张秀英沧州银行高新区科技支行62×××60帐户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各项损失373732.95元(其中294124.6元汇入原告张秀英沧州银行高新区科技支行62×××60帐户内,79608.35元汇入被告李猛中国建设银行浮阳支行62×××02帐户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原告负担146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51元(此费用因原告已预交,一并汇入原告上述帐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作出被告李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猛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00元,其余损失373732.9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猛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79608.35元。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损失111500元。被告李猛要求返还垫付的款项,且保险限额已够,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将被告李猛垫付的款项返还,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张秀英各项损失294124.6元,给付被告李猛垫付的医疗费79608.3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当事人的胜诉和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郑云赏

书记员: 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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