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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某、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晓昌,系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水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
被告吴某某。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皓,系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69号。
负责人贺学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毅,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2时5分,周某某驾驶鄂K×××××号小轿车从汉川市实验中学开往人民大道,行至汉川市文化路18号前,因避让对向车辆,将前方同向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汉川市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5年11月22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一下肢丧失功能的25%属Ⅳ伤残,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一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于Ⅳ伤残,伤残赔偿指数0.24,后期治疗费用24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150日。2015年1月12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的车主为吴某某,其将车借给周某某使用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
发生在保险期内。周某某已垫付223000元费用,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4596.04元(包括医疗费249174.59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444元、残疾赔偿金119289.6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1700元、残具费255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6.85、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57596.04元,扣除周某某已支付的223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将车借给被告周某某使用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原告诉求要求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负责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承担的商业险中应扣除15%的医疗费,因肇事车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特别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合同中的免赔率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49174.59(凭票据)、后期治疗费24000元(凭法医鉴定)、误工费28000元[按实际工资2800元/月×10个月(按法医鉴定)]、护理费9444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120天(按法医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5元/天×35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19289.6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0.24)、被扶养人生活费12694.62元[其父亲: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20-12)年×0.24÷4人=8006.88元、母亲: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20-1)年×0.24÷4人=4687.74元]、残具费255元、复印费6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453943.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31943.81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周某某赔偿2000元(鉴定费)(已垫付的223000元费用应相应扣减并予以返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3943.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51943.81元(包括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险331943.81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2000元;
二、原告张某某在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周某某返还垫付的费用22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126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7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生陆 审判员  李洪波 审判员  吴 华

书记员:张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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