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秀荣,山东蒙阴晟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霞,蒙阴县司法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端政,蒙阴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蒙阴县蒙阴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霍德秋,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洪奎,蒙阴县蒙阴镇卫生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宝,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荣与被告蒙阴县蒙阴镇卫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荣委托代理人王霞、刘端政,被告蒙阴县蒙阴镇卫生院委托代理人田洪奎、张凤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荣诉称,2012年8月5日7时许,吴传国驾驶被告所有的鲁Q×××××号120急救车沿蒙阴县城新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洼路段时,将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我撞倒,至我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协商,被告仅赔偿我部分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356.50元、误工费22833元、护理费1285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950元、车辆损失16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34768.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03768.40元。
被告蒙阴县蒙阴镇卫生院辩称,一、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范围标准,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付。二、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三、原告受伤后在我院住院治疗,尚欠医疗费11598.46元,应当从赔偿总数额中扣除。另外原告住院期间向我院借款31000元,应当在总赔偿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7时许,吴传国驾驶鲁Q×××××号“东南”牌小型专项作业车沿蒙阴县城新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洼村路段,与沿蒙阴县城新城西路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张秀荣驾驶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秀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2356.50元。后转到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598.47元。被告蒙阴县蒙阴镇卫生院还支付给原告现金31000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足趾骨折,右跟腱断裂,双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十级4.10.10.i)之规定,张秀荣的损伤可评定为十级伤残。3、张秀荣因车祸致右跟腱断裂,治疗五个月后再次断裂,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建议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三个月护理人员1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5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620元。
庭审前,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8月22日,原告之伤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系右足趾骨折,右跟腱断裂,双小腿皮肤挫裂伤,以上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右跟腱两次断裂、两次手术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已达到一肢丧失10%以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
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吴传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荣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系山东蒙阴晟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收入为82.78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亲属张道成、张秀芳护理。原告与其丈夫张道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在蒙阴县一中附近租住房屋居住,护理人员张道成误工收入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日平均收入为70.56元。护理人员张秀芳系蒙阴县联城镇聚来庄村村民,日平均收入为44.44元。
另查明,吴传国驾驶的鲁Q×××××号“东南”牌小型专项作业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吴传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吴传国驾驶的机动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应按照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31天2人护理,出院后90天1人护理,护理人员张道成按城镇居民每天70.56元,张秀芳按农村居民每天44.44元计算,共计9915.4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所在地,可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9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张秀荣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954.97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22833元、护理费99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法医鉴定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1620元,以上共计113023.37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秀荣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023.37元,由被告蒙阴县蒙阴镇卫生院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7878.40元。
二、原告张秀荣的剩余损失15144.97元,由被告蒙阴县蒙阴镇卫生院赔偿10601.48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蒙阴县蒙阴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永凤
书记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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