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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秋华
张某某
黄腾(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马超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秋华。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腾,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
机构代码:67550620-2。
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519号。
负责人:黄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秋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腾、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对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
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虽对原告张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张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依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
医疗费应为其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与司法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之和,即37798.71元(22558.71元+240元+150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0.95元)计算。原告张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按113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应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住院期间(28天)为2人护理,出院后(92天)为1人护理。综上,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2430元(110/天×113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6160元(110元/天×28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10120元(110元/天×92天×1人),共计16280元。综合成武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宜,即840元(30元/天×28天)。原告张某某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民收入10620元,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赔偿年限等因素计算,即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张丁氏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按2013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系数、抚养人数、被抚养年限计算,应为1848.25元(7393元/年×5年÷2人×10%)。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交通费、鉴定费应以其实际支出为据,分别为380元、4500元。原告的营养费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90日,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即1800元(20元/天×90天)。综上,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
本院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37798.71元。2、误工费12430元。3、护理费16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380元。7、鉴定费4500元。8、残疾赔偿金23088.25元(21240元+1848.2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8166.96元。
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3178.25元,共计63178.25元。
不足部分34988.71元(98166.96元-63178.2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张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自负20%为宜。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27991元(34988.71×80%),已支付15000元,再赔偿129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178.25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27991(已支付15000元,再赔偿1299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57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2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对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
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虽对原告张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张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依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
医疗费应为其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与司法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之和,即37798.71元(22558.71元+240元+150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0.95元)计算。原告张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按113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应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住院期间(28天)为2人护理,出院后(92天)为1人护理。综上,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2430元(110/天×113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6160元(110元/天×28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10120元(110元/天×92天×1人),共计16280元。综合成武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宜,即840元(30元/天×28天)。原告张某某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民收入10620元,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赔偿年限等因素计算,即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张丁氏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按2013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系数、抚养人数、被抚养年限计算,应为1848.25元(7393元/年×5年÷2人×10%)。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交通费、鉴定费应以其实际支出为据,分别为380元、4500元。原告的营养费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90日,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即1800元(20元/天×90天)。综上,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
本院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37798.71元。2、误工费12430元。3、护理费16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380元。7、鉴定费4500元。8、残疾赔偿金23088.25元(21240元+1848.2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8166.96元。
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3178.25元,共计63178.25元。
不足部分34988.71元(98166.96元-63178.2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张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自负20%为宜。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27991元(34988.71×80%),已支付15000元,再赔偿129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178.25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27991(已支付15000元,再赔偿1299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57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2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350元。

审判长:贾彦龙
审判员:朱啟春
审判员:宋广明

书记员: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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