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敬,河北东方伟业(孟村)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韩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明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永敬、被告王某来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2210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王某来驾驶冀T×××××号小客车在205国道416100M处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来辩称:被告驾驶的冀J×××××小客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78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交通事故真实性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后,我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药费5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3、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4、误工费100元天×30天=3000元;5、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为179元天×2人×19天=6802元,出院后1人护理,179元天×71天=12709元;6、交通费1000元;7、车辆损失费460元;8、车损评估费3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药费票据。3、诊断证明。4、公估报告书一份。5、公估费发票一份。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认可,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及病历,对医药费发票中是否有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无法予以确认。对公估报告不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院内住院天数核定。营养费不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护理材料,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不认可。车损460元予以认可。不承担公估费。
被告王某来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5177元的医药费票据中,我方垫付2500元,另外2张门诊费678元,均是王某来垫付,医药费不是全部。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期限和数额,我方不认可,请法院酌定。
被告王某来提交证据有:1、医药费垫付3178元,提供2张门诊票据、1张收款证明。2、保险单两份。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王某来提交收款条需要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张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证明请法院核实。对原告提交的病历、盐山医院费用汇总表、误工证明、工资表、村委会证明及赔偿数额情况说明均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王某来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16KM+1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来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另被告王某来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方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来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亦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花费医药费5855元,有相应票据、病历所证实,原被告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19天,每日按50元计算,故营养费应为95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所提交证人高某、张某的证人证言,村委会出具证明,但以上证人未到庭接受本院及被告质询,故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3384元365天×19天=1217.25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无异议,但对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有异议,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情况,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计算,1人护理,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97.41元。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但鉴于原告伤情及年龄情况,一般恢复较慢,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日,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23384元365天×30天=1921.97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车损费4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3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认定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0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项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由于被告王某来已垫付医疗费3178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将该部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王某来,余款5527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036.6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项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60元、公估费3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项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财产损失共计5527元,给付被告王某来垫付损失317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036.6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费、公估费共计7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83元,被告王某来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 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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