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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香与韩书文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张秀香,女,194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章,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系原告张秀香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联,磁县磁州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韩书文,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李兴明,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张秀香与被告韩书文、第三人李兴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章、张喜联,被告韩书文、第三人李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磁州路营业所的存款3万元为原告个人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日第三人李兴明向被告借款6万元,原告丈夫张荣章为该借款做担保,因李兴明未按时还款,被告诉至磁县人民法院要求李兴明和张荣章共同偿还该借款。后法院判决张荣章与李兴明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磁县人民法院将原告名下的存款3万元冻结并转走。原告认为该3万元存款系其合法财产,其有绝对的占有和支配权力。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6万元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债务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必须经过审判程序认定。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427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前请。
被告韩书文辩称,1、原告称其3万元存款属原告个人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不因登记在一方名下而改变其共同性质,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共有。2、2016冀0427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丈夫为债务人。而原告与债务人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2018冀0427执异94号民事裁定也认定原告为连带债务人。3、物权法规定,因共有的动产、不动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协助冻结原告名下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兴明述称,6万元借款是其借被告的,和原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韩书文、第三人李兴明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8)冀0427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取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2018年12月2日磁县白土镇青碗窑村委会证明均无异议。原告张秀香、第三人李兴明对被告提交的(2016)冀0427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今欠到条复印件两张均无异议。第三人李兴明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欠到条复印件三张,被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荣章与张秀香系夫妻关系。韩书文与李兴明、张荣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冀0427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判决限李兴明、张荣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韩书文借款6万元及利息。因李兴明、张荣章拒不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韩书文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月25日,本院以2017冀0427执80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张秀香在邮储银行磁县支行账号03×××41中的存款3万元,实际冻结3万元。2018年3月20日本院以2017冀0427执80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划拨张秀香在邮储银行磁县支行账号03×××41中的存款29950元。原告认为其与张荣章虽为夫妻关系,但该笔存款属于其个人财产,法院应中止对该笔存款的执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笔存款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其与张荣章系夫妻关系,两人对该存款共同享有所有权,应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冀0427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致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本案中,张荣章与张秀香为夫妻关系。张秀香在邮储银行磁县支行账号03×××41中的存款3万元虽登记账号名称为张秀香,但原告与张荣章无财产约定,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存款系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与张荣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张秀香与张荣章作为财产共同共有人对该账户中的存款依法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对外关系上,其应依法共同承担债务。综上,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在邮储银行磁县支行的存款3万元为其个人所有,未尽到对该3万元存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明责任。故对原告张秀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丈夫张荣章所负6万元债务实为对外担保之债,与本院生效的2016冀0427民初971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诉称的其他理由,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秀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秀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索书宝
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
人民陪审员 杨雪

书记员: 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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