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达成口头买卖电缆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预付货款汇至被告账号后,被告应按照口头约定及时向原告提供货物,被告不向原告供货,并不承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表明其拒绝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解除与被告罗某某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预付款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达成口头买卖电缆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预付货款汇至被告账号后,被告应按照口头约定及时向原告提供货物,被告不向原告供货,并不承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表明其拒绝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解除与被告罗某某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预付款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喜维
审判员:张建国
审判员:庆红绵
书记员:马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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