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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秋云与樊健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秋云,男,196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君玲,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健强,男,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
  原告张秋云与被告樊健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君玲、被告樊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日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原告在用自己的宁波银行卡操作转账时,误将200,000元转到被告农行卡内。因被告拒不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樊健强辩称,原告误将200,000元转至被告农行卡内是事实,被告同意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的农行卡已被冻结,无法原路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原告将其宁波银行后四位5408账号内的200,000元,通过网银转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四位7471的账号内。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之前原告曾委托被告对其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装潢款已经结清。被告对原告陈述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客户业务回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认可其取得的200,000元款项系因原告错误给付,并同意返还。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秋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樊健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勤

书记员:黄尤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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